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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6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解放路支行与岳春敏、洪方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解放路支行,岳春敏,洪方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723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解放路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商务中心***幢***号****号****号。主要负责人:杨永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能静,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岳春敏,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洪方奎,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岳春敏、洪方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岳春敏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为112755.73元,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28%计算);2.被告洪方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岳春敏、洪方奎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49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为0.95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洪方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岳春敏发放了贷款49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5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月利率9.52‰。借款到期后,被告岳春敏未归还借款及付清利息,被告洪方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7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112755.7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春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解放路支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7月11日止的利息为112755.73元,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428%计算);二、被告洪方奎对被告岳春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8元,减半收取4914元,财产保全费3534元,合计8448元,由被告岳春敏、洪方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赵雨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