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吕明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王喆,宫某某,费某某,曹书豪,吕亮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明,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于同年8月23日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吴移,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喆,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于同年8月23日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宫某某,l985年7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于同年8月23日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于同年8月23日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曹书豪,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净月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于同年8月23日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吕亮,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于同年8月23日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明、王喆、宫某某、费某某、曹书豪、吕亮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婉宁、代理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明及其辩护人吴移、被告人王喆、宫某某、费某某、曹书豪、吕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岳阳富苑1102室,被告人吕明伙同宫某某、费某某用言语威胁的手段,以被害人张某甲从被告人吕明以外的他人处借钱为由,要求张某甲归还本金3万元,张某甲归还2万元后,吕明、宫某某、费某某又以2万元不算归还本金为由,将其中1万元作为罚金,另1万元作为本金,敲诈勒索张某甲1万元。2016年5月26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岳阳富苑1102室,被告人吕明伙同王喆、吕亮、费某某、宫某某、曹书豪用言语威胁、殴打被害人的手段,以被害人张某甲贷款逾期为由,敲诈勒索张某甲交2万元“罚金”,后吕明、宫某某、王喆、曹书豪将被害人张某甲带到长春市普阳街洺池宝石浴中心,限制张某甲人身自由,后被害人张某甲通过宫某某以微信转账的形式转给吕明2万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曹书豪、宫某某将张某甲带到长春市上海路万晟现代城王喆的实地投资有限公司内,经王喆与吕明电话预谋,由宫某某向张某甲以昨晚还的2万元是罚金为由,继续索要2万元本金,后王喆、曹书豪以替张某甲还给吕明2万元本金为由,要求张某甲于当日17点前还给王喆3万元,后因张某甲以买烟为借口脱身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明、王喆、宫某某、曹书豪、费某某、吕亮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吕明、宫某某、费某某数额巨大,王喆、曹书豪、吕亮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吕明、王喆、曹书豪、宫某某第三起敲诈被害人张某甲1万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鉴于宫某某、曹书豪、费某某、吕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鉴于王喆、曹书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明辩称,2016年5月9日,他们将张某甲归还的欠款本金中的1万元作为罚金,当时已经过张某甲的同意。被告人吕明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吕明等人在多次催促张某甲还款时确有怨气,但不足以作为敲诈勒索的情节。张某乙借款时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张某甲不得再向他人借款,吕明发现张某甲向其借款后,又向他人借款,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张某甲偿还借款中的1万元作为罚金,当时得到张某甲的认可,故对公诉机关对吕明的该起指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喆、宫某某、费某某、曹书豪、吕亮均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吕明伙同宫某某、费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岳阳富苑1102室,以被害人张某乙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后又向他人借款为由,要求张某甲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张某甲归还2万元后,吕明、宫某某、费某某以其中1万元作为“罚金”,另1万元作为本金,敲诈勒索张某甲1万元。2016年5月26日下午,吕明伙同王喆、宫某某、费某某、曹书豪、吕亮在长春市南关区岳阳富苑1102室,以被害人张某甲还款逾期为由,使用言语威胁、殴打被害人的手段,敲诈勒索张某甲交纳“罚金”,后吕明、王喆、宫某某、曹书豪将张某甲带到长春市普阳街洺池宝石浴包房内,限制张某甲人身自由,后张某甲通过宫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吕明2万元。2016年5月27日,宫某某、曹书豪将张某甲带到长春市上海路万晟现代城的实地投资有限公司内,经王喆与吕明电话预谋,由宫某某以张某甲昨晚还的2万元是罚金为由,继续索要2万元本金,后王喆、曹书豪代为张某甲偿还吕明2万元借款为由,要求张某甲当日17时前向王喆还款3万元,欲继续敲诈张某甲1万元,后张某甲以买烟为借口脱身而未得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张某甲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3日18时1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岳阳富苑1102室将吕明、宫某某、费某某、吕亮抓获,王喆、曹书豪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吕明处收缴的管制刀具、电棍、棒球棒、手机、借款合同、收条、个人租房合同、欠条、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3、微信转账截图、短信截图证实:2016年5月26日,吕明、王喆、宫某某、费某某、曹书豪、吕亮向张某甲索要“罚金”,后张某甲借款并向吕明微信转账2万元的事实。4、借款合同、收条、个人租房合同、欠条、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张某乙借款3万元时所签署的借款合同、个人租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张某甲出具的收条和欠条的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吕明、王喆、宫某某、费某某、曹书豪、吕亮的自然情况,均已经达到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的事实。6、银行卡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30日,张某甲收到吕明借款2.4万元;同年5月9日,张某甲取款2万元后偿还借款的事实。7、病历、伤情照片证实:2016年5月26日,张某甲被殴打后的伤情照片及就医的情况。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吕明、王喆、宫某某、费某某、吕亮对敲诈勒索张某甲的地点即长春市南关区岳阳富苑1102室进行指认;王喆、宫某某对敲诈勒索张某甲的地点即长春市上海路万晟现代城B座707室进行指认;吕明、宫某某对2016年5月26日晚,将张某甲带到长春市普阳街洺池宝石浴进行指认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王喆将敲诈勒索时张某甲所签署的5万元借款合同撕毁的情况。10、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吕明、王喆、宫某某、费某某、曹书豪、吕亮赔偿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张某甲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下午,吕明、王喆等人将张某甲找到长春市南关区岳阳富苑1102室,王喆让张某甲还2万元钱,还不上就得交罚金,并禁止张某甲离开的事实。2、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王喆平时做贷款业务的事实。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张某乙借款3万元,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吕明实际支付张某甲借款2.4万元。5月9日,吕明让张某甲去其公司,费某某欲打张某甲,吕明以张某甲又向他人借款为由,要求张某甲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张某甲还款2万元后,吕明说这2万元里一万元才是本金,一万元是违约金。5月26日下午,吕明将张某甲找到公司,王喆对张某甲说必需“整上”2万元罚金才能走,吕明、王喆、曹书豪、吕亮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当晚张某甲被吕明等人领到长春市普阳街洺池宝石浴,张某甲先后向吕明还款2万元。第二天,吕明让宫某某、曹书豪将张某甲领到长春市上海路万晟现代城王喆的公司,王喆跟张某甲说帮张某甲还2万元钱,由曹书豪带张某甲出去借钱,17时前还上3万元,并按王喆的要求签了一个租房合同和借条,将张某甲亚泰桃花苑D栋703室的房屋以5万元钱的价格租给王喆,租期5年,后张某甲趁业务员不注意逃跑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吕明供述证实:2016年3月30日,张某甲向其借款3万元,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吕明实际支付张某甲借款2.4万元。2016年5月9日,吕明发现张某甲又向他人借款,与宫某某、费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岳阳富苑1102室,要求张某甲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张某甲归还2万元后,吕明将其中1万元作为“罚金”,另1万元作为还款本金。2016年5月26日下午,吕明将张某甲找到长春市南关区岳阳富苑1102室,吕明、王喆、宫某某、费某某、曹书豪、吕亮以张某甲还款逾期为由,要求张某甲交纳罚金2万元,吕明、王喆、曹书豪、吕亮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吕明、王喆、宫某某、曹书豪当晚将张某甲带到长春市普阳街洺池宝石浴包房内,后张某甲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吕明2万元。2016年5月27日,宫某某、曹书豪将张某甲带到长春市上海路万晟现代城的实地投资有限公司后,王喆向吕明打款2万元,得知张某甲跑了以后,吕明将该2万元还给王喆的事实。2、被告人王喆供述证实:2016年5月26日下午,在长春市南关区岳阳富苑1102室,吕明要求张某甲还款,吕明、曹书豪和吕明公司的一个人打了张某甲,晚上张某甲被吕明他们带到长春市普阳街洺池宝石浴。5月27日上午,吕明公司的人将张某甲带到我公司,吕明电话说让张某甲在我公司贷款2万元还吕明本金,后来张某甲就跑了的事实。3、被告人宫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5月份一天,张某甲来公司,宫某某与费某某、吕明要求张某甲还钱,吕明说张某甲违约了,将张某甲归还2万元中的1万元作为罚金。2016年5月26日,吕明将张某甲找来,王喆说张某甲违约了,让张某甲交罚金,吕亮、吕明、曹书豪、王喆打了张某甲,晚上将张某甲带到了一家洗浴。第二天吕明让宫某某、曹书豪将张某甲带到王喆的贷款公司,想让张某甲贷款还吕明的钱的事实。4、被告人曹书豪供述证实:2016年5月一天,在长春市南关区岳阳富苑1102室,吕明让张某甲交2万元钱,吕亮、吕明、曹书豪打了张某甲,晚上宫某某领着张某甲去了长春市普阳街洺池宝石浴,第二天上午,曹书豪开车拉着宫某某和张某甲去了长春市上海路万晟现代城B座707室,王喆跟张某甲说帮张某甲还吕明2万元钱,张某甲去别的贷款公司再借2万元还给王喆,让张某甲签了一个租房协议,把张某甲亚泰桃花苑D栋703室的房子以5万元钱的价格租给王喆,租期5年,后来听说张某甲跑了,下午与曹书豪、宫某某将张某甲亚泰桃花苑D栋703室的门锁给换了的事实。5、被告人费某某供述证实:5月9日,张某甲来公司还钱,费某某先吓唬张某甲,吕明说张某甲还的2万元,一万元是罚金,另一万元才是本金。5月26日下午,吕明将张某甲找到公司,吕明的的“大哥”(王喆)让张某甲交2万元罚金,吕亮、吕明、曹书豪、王喆打了张某甲,晚上张某甲被带去洗浴的事实。6、被告人吕亮供述证实:5月9日下午,张某甲来公司以后,吕明让张某甲还2万元钱,吕明说这2万元有一万元是罚金,另一万元才是本金。5月26日下午,吕明将张某甲找到公司,王喆让张某甲交2万元罚金,吕亮、吕明、曹书豪、王喆打了张某甲,晚上张某甲被带去长春市普阳街洺池宝石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喆、宫某某、费某某、曹书豪、吕亮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明、王喆伙同被告人宫某某、费某某、曹书豪、吕亮,以交纳罚金为名,采取威胁的手段,同时吕明、王喆、曹书豪、吕亮又殴打被害人,在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情况下,勒索被害人财物,其中吕明、宫某某、费某某数额巨大;王喆、曹书豪、吕亮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吕明、王喆、宫某某、费某某、曹书豪、吕亮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吕明、王喆、宫某某、曹书豪在着手实施第三起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鉴于宫某某、费某某、曹书豪、吕亮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喆、曹书豪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吕明、宫某某、费某某、吕亮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吕明、王喆、宫某某、费某某、曹书豪、吕亮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吕明的辩护人提出的吕明发现张某甲向其借款后,又向他人借款,将张某甲偿还借款中的1万元作为罚金,当时得到张某甲的认可,而且张某乙借款时双方已经口头约定,认为该起指控吕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吕明要求张某甲向其借款后,不得再向他人借款,该项要求限制了张某甲的权利,吕明以此为由要挟张某甲交纳“罚金”,于法无据。且让其交纳罚金数额明显过高,超出了我国民法关于罚金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反映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根据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过程中,先由宫某某、费某某对被害人实施辱骂和欲行殴打的行为,已足以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之后被害人基于恐惧的心理同意吕明提出的交纳罚金的要求,具备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无据,并无合理的解释,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对吕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81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80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81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81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曹书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68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吕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81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涉案物品木质棒球棒一支、黑色电棍一支及公安机关收缴的管制刀具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