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朱凯华与杨用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凯华,杨用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157号原告:朱凯华,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用茂,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全,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监利县。原告朱凯华诉被告杨用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光、被告杨用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用茂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12﹪计算,从2004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凯华哥哥朱正泉与被告杨用茂系朋友关系,杨用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2年12月份向朱正泉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为12%,截止于2004年10月12日朱正泉与被告杨用茂通过结算,杨用茂欠朱正泉借款25000元。由于当事人朱正泉在病中,经原、被告及朱正泉三方协商,朱正泉将该借款25000元的债权转给原告,当时由被告杨用茂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被告杨用茂借到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认还款,但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拖欠不还。被告杨用茂承认原告朱凯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用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0月12日起按月1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杨用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