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21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福鼎格丽特颜料有限公司与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格丽特颜料有限公司,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2102号原告:福鼎格丽特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星火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一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富堨经济园。法定代表人:袁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福鼎格丽特颜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格丽特颜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格丽特颜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0872.50元及并支付从起诉日起以本金18087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生产和经营颜料材料,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从此多次供应颜料材料给被告。2017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公司的会计在原告出具的截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供货给被告的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载明了截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35552.52元,但原告在2017年5月11日供应了价值43900元的货物给被告,因原告的对账单是在此之前由公司打印的,所以2017年5月11日的原告供货在此对账单中未体现出来。2017年5月25日被告退给原告价值98580元的货物,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872.5元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福鼎格丽特颜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产品销售单若干份,证明原告的供货情况。3.对账单一份,证明2017年5月18日和25日队账单,被告会计签字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180872.50元。4.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南阳市卧龙区裕珠建材经营部与比特富的对账单,证明姜国祯是被告公司的会计,对帐单上姜国祯对欠款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发货人沈太铨向本院说明,认可其通过快递公司所发货物均为福鼎格丽特颜料有限公司所有,与其他公司无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2017年6月12日福鼎格丽特颜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空调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福鼎格丽特颜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及与送货单相对应的快递单、快递查询单,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会计姜国祯签字并注明收货、退货的对账单、发货人沈太铨的说明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被告出具对账单、快递单和快递收货查询单、发货人沈太铨的说明,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5月18日经双方对账欠款为235552.5元,加上2017年5月11日收货价值43900元,2017年5月25日退货价值9858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80872.5元,公司会计姜国祯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对账后及时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087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福鼎格丽特颜料有限公司货款1808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808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诉前保全费1470元,合计3430元,由被告黄山比特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怀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程 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