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斌与被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斌,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420号原告:周永斌,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乐山市高新区迎宾。法定代表人:盛业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凡,四川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妮,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周永斌与被告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电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斌,被告明星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凡、杨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旅费、住宿费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补偿金9000元(按每月工资4500元计算2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0月到明星电缆公司云南办事处上班,任驾驶员一职。原告在工作中,自觉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对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做到了随叫随到,领导对原告的工作评价也不错。2017年5月18日,被告将原告工作了十几年岗位调回成都公司。在回成都公司上班期间,原告向给领导汇报工作情况,但领导出差在外。5月19日,办公司主任安排原告出车,原告回答说:我可以出车,能不能让我见到领导汇报工作后再出车。就这样,公司领导说我拒绝出车。在星期一即5月22日上班,原告见到领导后,领导安排原告到乐山厂里找公司总经理汇报。原告问过办公室主任,要不要写请假条。主任说领导安排你去找总经理汇报工作情况,就没有叫原告写请假条。5月23日,原告到乐山给厂里的车队队长打电话,问总经理在办公司没有?队长说不在办公司。原告在乐山等了三天(5月23日、24日、25日),每天打电话问候。5月26日人力资源部打电话叫原告回厂,原告在会议室给同事看上月检查出腰椎盘突出、胃病等情况,医生建议不要过于劳累,多休息。和同事谈完后,原告说要回成都正常上班。原告走出厂区大门,保安对原告说,领导叫你再回去。原告回到办公司就收到一份被告公司关于原告的辞退通报,说原告5月19日拒绝出车,还有成都领导安排原告到乐山找总经理汇报工作情况,没有写请假条,违反公司规定,辞退员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上没有规定三天没有看到员工就要辞退十几年的员工。并且公司在三天没有看见员工,公司也没有一个领导关心员工的人身安全,也没有电话提醒。三天没有见到员工就要被辞退是被告公司的霸王条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被告明星电缆公司辩称:周永斌从2017年5月23日至25日期间,未经请假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三天,并且拒不接受工作安排,是引发本次劳动争议的根本原因。明星电缆公司制定的《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行政奖罚条例》等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一起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应当遵守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明星电缆公司提供了《2010年制度发布公告》、《加强公司制度宣传通知及制度公示、学习公告》,以及培训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明星电缆公司不仅通过办公系统向全体员工公示所有的规章制度,还通过电话会议的方式不定期组织全体员工学习相关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对于连续旷工3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是明知的。其辩称从未参加学习不知道相关规定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从明星电缆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发布审批表》可以看出,公司制定的《员工考勤休假制度》、《行政奖罚条列》等规章制度是经过工会集体讨论通过并同意发布的,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严肃性应当得到法律的维护。综上,周永斌不接受工作安排且连续旷工三天,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明星电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永斌于2006年10月9日到被告明星电缆公司上班,在明星电缆公司的西南片区从事驾驶员工作。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小车驾驶员工作,工作地点在明星电缆公司及所辖地区,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协商签订的以下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涉及乙方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包括:岗位职责、作业指导书、质量体系文件、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甲乙双方都持有的文本(包括员工手册、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等)。明星电缆公司在2010年1月1日以公司命令发布2010版《制度汇编》,公司要求各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制度学习,准确理解制度精神。2011年8月19日,明星电缆公司向安徽明星电缆、各营销片区、公司各部门发出《关于加强公司制度及各类政策宣传力度的通知》,要求将制度和政策宣传工作形成具体标准,常态化实施。宣传内容包括本部门、本系统的各项制度、公司通识类制度、公司下发的各类文件。明星电缆公司制定的《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载明:每月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累计5个工作日,给予辞退;员工因个人或家庭原因可以请事假,事假为无薪假,事假以小时为计算单位;员工请假原则上应至少提前一天在ERP系统中的《个人考勤登记》功能中进行事假申请登记,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离岗;如遇紧急特殊情况,不能事先亲自请假的,应先用电话方式及时向部门负责人请假,核准后休息,并于事后及时补办请假手续;未经批准擅自离岗,超假未归但又未补办请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等内容。明星电缆公司出示了《情况说明》和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2月18日、2012年9月8日的《培训学习记录》,证明周永斌以电话会议形式参加了公司西南片区组织的关于人力资源、办公室通识制度的学习。2017年5月10日,明星电缆公司向周永斌发出《通知》,证明: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工作地点由云南调整至成都,于2017年5月18日前到西南片区办公司报到,如逾期不到岗,将视为旷工。周永斌于2017年5月18日到成都公司报到。明星电缆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周永斌到2017年5月18日到成都公司报到后在上班期间不服从安排,并于2017年5月22日之后没有看见过原告。2017年5月26日,明星电缆公司向原告周永斌送达了《关于周永斌的辞退通报》,载明:周永斌在2017年5月22日上班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出车任务;5月23日、24日、25日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三天不假不到,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工会通过,予以辞退处理。2017年6月5日原告周永斌向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该委认为劳动关系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劳动合同、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关于加强公司制度及各类政策宣传力度的通知、情况说明、培训学习记录、规章制度发布审批表、通知、关于周永斌的辞退通报、劳动监察调解笔录、通话录音、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明星电缆公司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时,是经公司工会讨论同意发布。在与原告周永斌签订劳动合同时,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载入了合同的附件。原告周永斌在工作期间,明星电缆公司要求公司的各部门对公司的制定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明星电缆公司当庭提交了学习记录等证据证实明星电缆公司对原告周永斌进行过学习培训。原告周永斌系明星电缆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较长,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明星电缆公司将周永斌工作地点由云南调整至成都,系被告基于工作任务安排需要,也与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工作地点相符。但原告从2017年5月23日至25日期间,以到乐山明星电缆公司反映工作情况为由,未向成都分公司履行请假手续离开工作地点到乐山,在周永斌到乐山后也未到乐山明星电缆公司相关部门报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明星电缆公司基于周永斌不服从工作安排并连续旷工三天,认为原告周永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出辞退处理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也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永斌要求被告明星电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原告周永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辞退,应视为被告明星电缆公司解除了与原告周永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周永斌的该诉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永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旅费、住宿费8000元,其没有举证证明车旅费、住宿费是与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有关而产生的费用,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永斌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8000元的诉请,其也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永斌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支付精神补偿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永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周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郭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