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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辽宁某某消防工程诉闵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闵某某,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15号原告:辽宁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被告:闵某某,女,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闵某某、第三人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被告闵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审清中止我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违法,并撤销(2016)辽0726执异字19号裁定,恢复执行;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施工款155万元、消防工程施工款转借款247.8万元,我公司诉至黑山县人民法院,并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黑山法院到黑山县房产管理处查明,我公司申请保全的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建的光荣街面北的2号、4号、5号、6号门市楼的房产权登记状态,查明该四个门市楼均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因此依法履行了查封程序。诉讼判决后,我公司申请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案外人闵某某以真借贷、假买卖的合同对该执行标的物提出了执行异议。2016年12月7日由审监庭庭长张铁军主审,举行了听证会。2016年12月2日下达裁定书,纯属未听先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闵某某辩称,在法院查封前我已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有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对借贷债务的担保。被告借给第三人300万元,第三人以三套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面积分别为157.44平方米、114平方米和209平方米,另外还有两套各1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及两个车库,其中车库单价15万元,共计30万元,300万元扣除30万元后该五套房屋均价为3970.6元,远远偏离市场价格,因此该买卖合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买卖合同。被告虽对该房屋占有使用,但第三人未准许其办理入住,不能对抗法院裁定,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认购协议应予撤销或认定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宁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辽宁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要求查封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黑山镇润达商业街道开发的东区面北门市2号、4号、5号、6号一二层门市,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作出查封。本院于2016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年辽(0726)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辽宁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7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4780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辽宁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闵某某对查封的5号、6号门市主张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以(2016)辽0726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黑山县黑山镇润达商业街道开发的门市,位置为东区面北5、6号房(5号建筑面积157.44平方米,6号建筑面积209.21平方米)门市楼的执行。该执行裁定书落款日期“2016年12月2日”为笔误,本院作出裁定书补正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并送达当事人,震宇公司拒绝签收,本院依法留置送达。2015年11月16日,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闵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东区面北东数5号房出售给闵某某,建筑面积157.44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13000元,总金额2046720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黑)房预售证第173号。2016年5月25日,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闵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润达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8月4日,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闵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东区商网1-2面北6号房出售给闵某某,建筑面积209.21平方米,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10037.76元,总金额2100000元,买受人闵某某于2016年8月4日一次性支付总房款2100000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黑)房预售证第173号。2016年8月4日,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闵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润达公司财务专用章。5号6号门市楼尚未验收合格,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2016)辽0726民初1885号闵某某诉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润达商业街东区商网面北东数5号门市、6号门市、西区商网1层面东北数1号门市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驳回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2017)辽07民终100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润达公司与闵某某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闵某某已缴纳全部购房款,润达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闵某某已实际占有该门市楼,润达公司与闵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以不动产管理部门登记为准。本案争议的门市楼尚未验收合格,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闵某某与润达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佐证,闵某某对于不能过户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闵某某就5号、6号门市楼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辽宁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邵 威人民陪审员  张旭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天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