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龙海市乔智工贸有限公司、龙海市亮鑫工贸有限公司等与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乔智工贸有限公司,龙海市亮鑫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行初21号原告龙海市乔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火车站边。法定代表人王吉清,总经理。原告龙海市亮鑫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龙田433号。法定代表人王吉清,总经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法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文圃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蔡总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兴江,漳州台商投资区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丽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州市台商投资区龙海市角美镇惠福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溪南,镇长。出庭负责人蓝刘懿,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朝晖、陈翀,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海市乔智工贸有限公司、龙海市亮鑫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乔智工贸有限公司、龙海市亮鑫工贸有限公司诉称,龙海市乔智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18日,住所地角美镇火车站边,生产前期项目用地及矿山用地被被告以奥特莱斯项目需要用地为由非法圈占,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被告承诺的合理补偿及安置。原告公司先后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福建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预审查表》、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龙田村油田洋高岭土矿区地质普查报告、《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福建省龙海市油田洋高岭土矿区普查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由于原告龙海市乔智工贸有限公司的前期巨大投入和科技开发,又经调研、论证后得出生产高岭土产品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的结论。2009年8月,原告龙海市乔智工贸有限公司与香港金盛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向龙海市人民政府递交《关于建设“非金属矿”研发中心及深加工项目可行性报告》,并于2010年被龙海市人民政府列入当年“厦门9.8贸洽会”23个重点签约项目之一,原告龙海市乔智工贸有限公司为了项目签约,于2010年8月18日成立龙海市亮鑫工贸有限公司,原告龙海市乔智工贸有限公司和龙海市亮鑫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签署《合作意向书》进行了约定,高级高岭土项目具体由龙海市亮鑫工贸有限公司与政府签约并进行实际运作;2010年9月7日公司代表朱丽卿与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签署《项目投资合同书》,龙海市乔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将公司高级高岭土项目的一切投资和研发成果有偿作价2047.7万元转让给龙海市亮鑫工贸有限公司。9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书》。《项目投资合同书》签署后,原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于9月20日主动向原告龙海市亮鑫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2010年第25号《项目投资协议书》。项目地址龙田、铺透村,约定管委会提供50亩用地,福建省国土规划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土地勘测定界结束报告书》,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也主动于2011年3月21日为原告龙海市乔智工贸有限公司办理编号为龙角管备[2011]008号《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后因奥特莱斯项目规划征地3000亩,需要将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探矿及研发的矿区土地及项目用地合计98.077亩征用给奥特莱斯项目作为项目用地(其中含管委会约定提供的50亩项目用地)。2011年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承诺:1、邀请评估单位进行损失评估后赔偿给原告,2、另择合适用地安置项目用地。于是,2011年7月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便再与原告签署了2011年第30号《项目投资协议书》,项目地址变更为龙江村,但至今未实际履行。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具体实施单位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承诺邀请评估单位进行损失评估后赔偿给原告,至今未提供损失评估报告,也未履行补偿或者赔偿义务。2011年6月9日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成立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漳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被告作为土地征收实施单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未经合法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也未对原告的巨大投入和损失进行合理补偿或赔偿就对原告所辖项目土地及矿区土地进行非法圈占至今大量抛荒,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项目用地及矿区土地的征收行为违法。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均认为,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主张被征收的项目土地及矿区土地部分在两被告提供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海市2011年度第十二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和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海市2011年度第十四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的范围内。实施土地征收行为的是被告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漳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提供2012年9月28日《角美镇(奥特莱斯项目)征地地上附着物结算表》、《角美镇(奥特莱斯项目)征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登记表》及汇款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因奥特莱斯项目拆迁工作的需要,与原告龙海市乔智工贸有限公司就拆迁补偿已达成一致意见:矿区前期便道平整补偿费255000元,矿区前期青苗补偿费320000元。总计应补偿金额为57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并在签字时实际领取该款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土地征收行为发生在2012年间,且相关的补偿款已由原告龙海市乔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与被告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结算确认并全额领取。原告此时就应当知道被告实施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完全有条件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4月5日才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已经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海市乔智工贸有限公司、龙海市亮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曾怡明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