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梁河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姜玉芳、吴林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河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玉芳,吴林忠,吴颖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民初84号原告:梁河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2599311808P。法定代表人:杨文辉,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梁河县遮岛镇南甸路(龙潭宾馆*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昌,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玉芳,女,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芒市,被告:吴林忠,男,汉族,1961年9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芒市,被告:吴颖,女,汉族,1990年6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芒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三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梁河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玉芳、吴林忠、吴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河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昌、被告姜玉芳、吴林忠、吴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河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85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3、由三被告承担2017年2月9日至借款本金付清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4、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保全费、诉讼费、及律师费20000元、保单费4444.6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姜玉芳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拖欠不还,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29日,尚欠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285000元。被告吴林忠为姜玉芳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8月14日被告吴颖自愿为姜玉芳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归还姜玉芳的借款本息。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姜玉芳、吴林忠、吴颖辩称,对2013年5月13日姜玉芳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即1%,被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4月3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依据。被告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每月支付利息2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每月利息15000元,多还款12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共计30个月,多支付的360000元应逐月相应扣减本金。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约定财务顾问费为每月借款本金的0.8%,是原告采取约定支付咨询费的方式掩盖高利贷的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财务咨询等相关服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财务顾问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顾问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0‰相加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月利率为18‰,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中月利率8‰,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保单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诉讼代理费(即律师费)20000元、保单费4444.65元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费用属于其他费用,已包含在以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中,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可;3、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回执单3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且支付的利息超出了合同约定,超出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起诉金额没有包含此期间的利息,对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不认可,认为利息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支付利息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但对被告认为支付的利息超出了合同约定,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的证明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梁河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玉芳、吴林忠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书》,约定被告姜玉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利率2倍计收罚息,被告吴林忠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8日,原告首次向保证人吴林忠主张保证责任,2016年12月8日被告吴林忠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同意继续为姜玉芳的借款担保。2016年8月14日被告吴颖为被告姜玉芳的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姜玉芳向原告梁河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姜玉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书》约定,借期利率为月10‰(年利率12%),逾期利率为借期利率的2倍即月20‰(年利率24%),但在实际支付时,被告姜玉芳已按月利率18‰(年利率21.6%)向原告支付借期利息及2014年4月30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虽然在支付借期利息时,超过约定的利率,但被告是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向原告支付,且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2014年4月30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被告姜玉芳本应依照约定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原告认可2016年4月29日前的利息被告姜玉芳已全部支付,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故对被告认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0‰计算,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玉芳应当自2016年4月30日起根据约定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均系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于利息的具体数额不再另行计算。此外,在本案中,被告吴林忠作为担保人在《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书》签字,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到期后,原告方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吴林忠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吴林忠于2016年12月8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继续为姜玉芳的借款担保,而被告吴颖亦在该债务到期后承诺对被告姜玉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主债务本身属于到期债务,故吴颖的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姜玉芳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间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六个月。因保证人吴林忠、吴颖与债权人即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被告吴林忠、吴颖系连带共同保证,对被告姜玉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单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对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院将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处理,对于律师费、保单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律师费、保单费属其他费用,且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已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玉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河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吴林忠、吴颖对被告姜玉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河恒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姜玉芳、吴林忠、吴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菊艳审 判 员 李爱松人民陪审员 罗成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榆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上,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