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文新与李映雄、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映雄,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赵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映雄,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栋***室。法定代表人童应贤。委托代理人黎奇,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新,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舒崇根(特别授权),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映雄、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6)湘130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映雄、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李映雄偿还借款本金58947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偿付款项50万元性质有误,李映雄是在偿付35万元后于2014年5月29日重新出具的借据,6月4日偿付的50万元系重新立据以后的偿还款,原审认定该50万元系偿还重新立据前的本金35万元及利息没有依据,且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说明、之后所付利息及诉状所载事实不符,至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115万元只是承诺一个还款计划和之前立据的认可;二、一审对利息计算错误,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对2015年2月28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李映雄并未按约定标准利率进行偿付,只能按年利率24%进行核减。三、李映雄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其个人债务进行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担保无效,上诉人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赵文新答辩称,一、一审认定2014年6月4日上诉人李映雄汇款50万元至唐湘账户属于偿还2014年5月29日结算时借款50万元中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15万元的事实客观公正,不存在认可任何错误;二、2014年5月29日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作出对李映雄借款本金11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显是一种有效担保,一审认定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合理;三、关于利息的计算,一审认定和处理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文新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李映雄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祥福防雷公司对被告李映雄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4月11日,被告李映雄向原告赵文新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50万元至被告李映雄账户。被告李映雄逐月向原告账户汇款,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5月11日汇款5.25万元,2012年6月11日汇款5.25万元至原告账户,2012年7月12日汇款5.25万元,2012年8月24日汇款5.25万元,2012年10月31日汇款10.5万元,2012年12月20日汇款10.5万元。2013年1月16日汇款5.25万元,2013年3月18日汇款10.5万元,2013年5月16日汇款10.5万元,2013年7月13日汇款10.5万元,2013年9月9日汇款10.5万元,2013年11月17日汇款10.5万元。2014年1月17日汇款10.5万元,2014年3月13日汇款10.5万元。上述汇款均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李映雄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15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3.5%。同日,被告李映雄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被告李映雄在该《担保书》上加盖了被告祥福防雷公司的公章,其内容为“本公司对李映雄所借赵文新1**万元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4日,被告汇款50万元(双方对此款有争议,详见双方争议事实1),2014年7月5日汇款14万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祥福防雷公司汇款4.5万元至原告账户。2014年8月30日,被告李映雄汇款5万元至原告账户。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映雄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所借赵文新人民币115万元,承诺分三次归还,2014年12月28日前30万元,2015年1月28日前还60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还25万元,利息仍按3分5计算支付,但借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按承诺全部还清,则免除2014年12月到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全部利息”。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映雄汇款3万元至原告账户。2015年1月30日,被告汇款4万元至原告账户。2015年2月1日,被告汇款2万元至原告账户。2015年11月5日,被告祥福防雷公司汇款4万元至原告账户。2016年1月4日,被告李映雄现金交付1.9万元给原告。2016年1月30日,被告现金交付0.5万元给原告。2016年2月5日,被告现金交付0.5万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方未支付本息。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2014年6月4日,被告汇款50万元至原告账户是否属于偿还2014年5月29日结算时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该50万元有35万元属于偿还2014年5月29日结算时偿还的借款本金35万元,15万元系支付2014年5月29日之前未支付的利息。被告李映雄认为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已结算,且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15万元的借据,借据上注明2014年5月29日前的经济往来结算完毕,该汇款50万元系偿还2014年5月29日后应偿还的借款1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映雄认为该50万元系对借款115万元偿还的借款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2014年5月29日前借款150万元中偿还了借款35万元,且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映雄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表示被告李映雄欠原告借款115万元,本院认为该汇款50万元中35万元属于偿还2014年5月29日结算时借款150万元中借款本金35万元,剩余15万元系支付利息。2、被告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是否应当核减借款本金。被告李映雄认为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支付的利息应当核减借款本金。被告祥福防雷公司认为借款本息计算有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出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可以请求返还,现被告请求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核减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以月为时间结算点逐月核减,核减至2015年5月29日止,具体核减详见下列表格1(单位为元):时间本金基数本期应付利息实付金额超出利息折本金数额2012.4.1115000002012.5.111492500450005250075002012.6.111484775447755250077252012.7.121476818445435250079572012.8.241468623443055250081952012.10.31145174088117105000168832012.12.20143384487104105000178962013.1.161424359430155250094852013.3.18140500185462105000193582013.5.16138430184300105000207002013.7.13136235983058105000219422013.9.9133910181742105000232582013.11.7131444780346105000246542014.1.17128831478867105000261332014.3.13126061377299105000277012015.6.48589419832850000051672原审法院对表格1中2014年6月4日汇款50万元以2014年5月29日为结算时间点,其中被告李映雄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15万元用去支付利息,经核算,截止至2014年5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5.8941万元。对2014年5月29日后应核减的利息,原审法院以汇款时间为结算点进行核减,具体核减详见下列表格2(单位为元):时间本金基数本期应付利息实付金额超出利息折本金数额2014.5.298589412014.7.5749863309221400001090782014、8.217393573449445000105062014.8.30696011665450000433462015年1300002016年390002014年8月30日,被告李映雄尚欠原告的借款69.6011万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以69.6011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支付了16.9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3日止)。3、被告祥福防雷公司对被告李映雄向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2014年5月29日,被告祥福防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被告祥福防雷公司承诺对被告李映雄的借款115万元本息负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映雄认为出具《担保书》时,被告李映雄任被告祥福防雷公司的总经理,原告要求被告李映雄书写《担保书》,被告李映雄向原告出具了该《担保书》,并用被告祥福防雷公司的公章在担保书上盖章,被告祥福防雷公司不知情。被告祥福防雷公司认为《担保书》上被告祥福防雷公司盖章属实,但被告祥福防雷公司未许可被告李映雄在该《担保书》上盖章。在被告祥福防雷公司不知情的情况,被告李映雄用祥福防雷公司的公章在《担保书》上盖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祥福防雷公司虽认为没有许可被告李映雄在《担保书》上盖章,但对《担保书》上的公章无异议,被告李映雄任被告祥福防雷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李映雄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并加盖公章,该担保书应认定有效,被告祥福防雷公司应对被告李映雄向原告的借款应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1、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李映雄对借款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映雄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5%,现自愿降低利率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被告超过法律规定支付的部分利息应当核减。被告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可折抵后期借期本金,被告请求对超出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部分予以核减,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3、被告祥福防雷公司对被告李映雄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被告祥福防雷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被告祥福防雷公司认为未许可被告李映雄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无效,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祥福防雷公司不负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映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文新偿还借款本金69.601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映雄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文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由原告赵文新负担1550元,被告李映雄、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0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上诉人李映雄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短信记录及相关照片,拟证明赵文新一直对李映雄进行不断地威胁和骚扰,在收到严重胁迫且李映雄已于2014年6月4日又归还115万元借款中50万元本金的情况下,李映雄无奈按照赵文新的要求又出具了承诺书,再次对115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予以明确。证据二、本金及利息计算表,拟证明判决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存在错误,反映出李映雄当时实际仍欠赵文新人民币75508元。上诉人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一、该公司股东证明,拟证明公司对李映雄于2014年5月29日以公司名义出具担保书的情况不知情,且未经过任何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赵文新的质证意见为:李映雄提交的证据一短息记录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照片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赵文新要求李映雄还款的事实,认可短信往来的电话号码为其所有;证据二是上诉人按自己的意思计算,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李映雄、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对各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赵文新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11日李映雄出具的借据,拟证明李映雄向赵文新借款150万元承诺在2014年4月前还清,月息为3.5分。证据二、2014年5月29日李映雄出具的承诺字据,拟证明李映雄承诺在2014年6月4日之前还款50万元,如未偿还,可自由处置所抵押的车辆。证据三、2014年12月2日李映雄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李映雄在2014年12月2日尚欠赵文新借款本金115万元,承诺分三次归还,2014年12月28日前还30万、2015年1月28日前还60万、2015年2月28日前还25万。如在2015年2月15日前按承诺还清,则免除2014年12月到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全部利息。证据四、湖南金福集团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担保书,拟证明李映雄在2014年12月2日欠赵文新借款本金115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支付,湖南金福集团愿意对李映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29日李映雄所写的承诺字据因其于2014年6月4日已支付50万元而作废。上诉人李映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原来借款150万,2014年5月29日李映雄重新向赵文新出具了115万元借据,该借条反而证明了李映雄在2014年5月29日之前已经还款35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有一个事实被上诉人赵文新没有说明,宝马车没有抵押给赵文新,并且在2014年6月4日还款50万是针对115万元的还款,而不是150万元的还款。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当时李映雄出具承诺书是在赵文新的胁迫之下出具的,而且李映雄当时和赵文新的实际情况是约定对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115万元借据重新的一个还款约定。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当时出具担保书的情形和出具承诺书的情况是一样的。上诉人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李映雄的意见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娄底市祥福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主张相应观点,其证明效力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对上诉人李映雄提交的证据,短信记录及相关照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效力结合全案事实认定,证据二的本金利息计算表不属于证据。对被上诉人赵文新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效力结合全案综合认定,证据三、四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二审审理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李映雄向赵文新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据,载明“今借到赵文新人民币150万元正月利息3.5分,保证在2014年4月前还清李映雄”。2014年5月29日,赵文新带周立宁向李映雄进行催讨,双方结算后李映雄重新向赵文新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赵文新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正(1150000)借款用途说明:月利息3.5分(自从2013年9月11日开始清息至2014年5月29日,还欠款壹佰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李映雄”。同时,根据被上诉人赵文新指示,李映雄向案外人周立宁出具了50万元借条:“今借到周立宁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是实,本人承诺用自有宝马730汽车作为抵押、车牌号湘K×××××—借期5月29日至6月4日止共计6天,借款人若在规定日期内没有全额还款伍拾万元正,周立宁有权自行处置所抵押的车辆,六日内不计利息,车辆在抵押期内只能由本人和司机驾驶,并对车辆任何事故和责任负全部责任”。李映雄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湖南金福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同日,湖南金福集团有限公司向赵文新出具的说明载明:“2013年9月11日借到赵文新壹佰伍拾万元正人民币,于2014年5月29日清息后,并还叁拾伍万元正,还欠款壹佰壹拾伍万元正,此据作为借据说明”。2014年6月4日,李映雄根据赵文新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案外人唐湘账户。2014年12月2日李映雄出具的承诺书上除记载一审认定的内容外,还注明:“另外,5月29日李映雄所写的承诺字据作废(以50万质押宝马车)李映雄”。根据上诉人李映雄提交的短信记录及照片显示,被上诉人赵文新多次以带有威胁逼迫内容的短信进行催讨,并在催讨过程中在李映雄公司张贴或书写有“欠债还钱”、“骗子”等内容的行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6月4日发生的5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偿付结算之前的35万元本息还是偿付结算之后115万元的款项?对此,上诉人认为:结算后出具的借据款项为115万元,且该借据载明了清息后至2014年5月29日欠115万元,同时湖南金福公司同日出具的说明也明确记载于2014年5月29日清息后并还35万元,欠115万元。而且抵押借款50万元的对象并非赵文新。对于2014年12月2日的承诺书则认为系多次被逼债后书写,只是对2014年5月29日115万元借款的确认。被上诉人赵文新则认为:该50万元系双方约定偿付115万元之外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且2014年12月2日双方仍确认还存在11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映雄向被上诉人赵文新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按约定进行了结算后重新立据,视为双方对之前借贷本息出借、偿付的总结计算和重新约定,且有被上诉人赵文新自身举证的湖南金福集团出具的说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印证,除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核减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核减方式,至2014年5月29日,李映雄所欠赵文新借款本、息应为1294524元。结算当天,赵文新、李映雄结算后约定由李映雄向案外人周立宁出具50万元借据,系三人之间结算协商后形成了另外的法律关系,该50万元借款借据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数额和标的物均明确具体,属于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映雄应依约向赵文新、周立宁偿付款项。因三方约定由李映雄向周立宁出具抵押贷款借据50万元,故此,对50万元进行扣减后,案涉借据115万元的实际结算本息在79452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映雄根据赵文新指示支付50万元,在本案中主张是偿还赵文新所持借据的款项,应予支持。经计算,上诉人李映雄所欠付赵文新的款项已清偿完毕。现赵文新再以该50万元借条主张李映雄向其偿还的50万元就是偿还该笔款项,主体身份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映雄主张在2014年5月29日结算重新立据前已偿还本金3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除了其另行向案外人周立宁立据50万元借据外,并无其他依据予以佐证,故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映雄在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单方记载该抵押借款借据无效,但未有证据证明两人与周立宁形成了共同约定,对50万元借据所载债权人周立宁不产生法律效力。周立宁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文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0元,合计30320元,由被上诉人赵文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罗艳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