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7民初1134号 原告:赵旭,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269号4栋1单元1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迪,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李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因冀FL3523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989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1时许,王静驾驶冀FL3523号小型轿车在满城区秀兰山庄自东向西行驶至西侧路段时,因躲避车辆撞到路右侧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满公交证字第2017C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王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冀FL3523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报案车辆认可,报案人是王静,车辆所有人赵旭,报案不是第一现场,事发2017年4月5日10点18分,报案时间2017你那4月5日10点55分,报案95518报案,非第一现场报案,报案时王静不在第一现场,事故现场人保对现场勘查是在山间小路,路面坑洼不平,在六安一堆石头,这种路面车速不能超过40公里,原告称为躲避车辆发生事故,但是躲避过程没有斜向,车是平行行驶,怀疑事故成因,车损结合现场照片认为原告车损失存在与本案不符。 原告赵旭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赵旭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司机王静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证明、被告企业信息。 2、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298954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旭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赵旭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司机王静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证明、被告企业信息中行驶证应提交检验合格一页,事故证明应有具体交警签字,其他均无异议。同意庭下核实行驶证。 2、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意见书,认为赵旭作为委托人,委托日期2017年5月15日,车辆拆检过程没有通知人保,无法证实车辆配件为该车配件,鉴定人需要有河北省司法厅鉴定资格,无法证明具备汽车相关专业技能,众多项目和本案实际发生现场不符,大灯从现场照片看没有发生任何损伤,引擎盖没有变形,方向机无损伤可能性,三元催化器仅有剐蹭,中间还有防震不会变形,无需对气囊电脑更换,传动轴本身是对托底的保护不会损伤,中冷器没有发生泄露,变速箱里壳没有泄露,以上项目都不符合车辆造成,钢圈只能看到一个发生碰撞,其他两个没有损坏,项目合理性、关联性质疑,断电器没有看到损伤情况,不可能造成损伤,对损失项目合理性、关联性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原告赵旭作为被保险人为冀FL352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66912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2017年4月5日11时许,王静驾驶冀FL3523号小型轿车沿满城区秀兰山庄自东向西行驶至西侧路段时,因躲避车辆撞到路右侧石头上,致车辆受损。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4月6日出具满公交证字第2017C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赵旭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旭车辆进行损失鉴定,2017年5月22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意见书,原告赵旭车辆损失评定为298954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旭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赵旭单方委托有资质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予以认定,即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298954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和对损失项目合理性、关联性申请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29895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旭车辆损失2989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2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