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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钱祥梅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祥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祥梅,女,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不识字,农民,住枞阳县。2007年6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0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小萍,女,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进城务工人员,住枞阳县。系被告人钱祥梅之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祥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皖072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钱祥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祥梅及其辩护人朱小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被告人钱祥梅的丈夫陆某1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被他人殴打致死。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其中三名涉案罪犯李某、陈某、唐某1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年不等的刑罚,并被判令连带赔偿被害人陆某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2165.43元。后钱祥梅以寻求经济赔偿、要求追究其他凶手刑事责任为由前往北京上访,枞阳县官埠桥镇人民政府在派员赴广西了解追逃情况和判决执行情况后,于2011年5月18日就钱祥梅信访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一、目前广西北海市警方已组织警力缉捕另三名逃犯;二、判决赔偿款没有到位的原因系三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经镇政府协调,广西方已同意启动司法救助基金,同时镇政府从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帮扶钱祥梅家庭解决生活困难,两方合计资金总额为15万元。该答复意见书由官埠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方某1、张某送达给钱祥梅,因钱祥梅在规定的申请复查期限内未申请复查,答复意见即为钱祥梅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2011年9月14日,枞阳县官埠桥镇人民政府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交钱祥梅不服终审判决的申诉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11月14日决定对钱祥梅的申诉不予立案再审。此后,枞阳县相关部门还多次派员赴广西协调、了解缉拿在逃犯和民事执行情况,并对钱祥梅家庭实际困难提供多方帮助。2015年11月4日,钱祥梅涉法涉诉信访积案化解协调会在广西北海市政府会议室召开,据广西方面通报,钱祥梅某法涉诉相关案件所有涉案人员均已到案,除李某、陈某、唐某1已经服刑以外,唐某2、廖某因证据不足,分别被作出不起诉、不批捕决定,另一名涉案人员叶某已进入审判程序。此次协调会上,广西、安徽两地考虑钱祥梅家庭子女众多、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就各方筹措救助资金合计人民币689165.43元解决钱祥梅家庭困难的救助方案达成共识。2015年12月23日,叶文斌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钱祥梅信访事项终结以后、枞阳县相关部门仍在努力化解其涉法涉诉信访积案时,钱祥梅继续不断前往北京市进行非正常上访,为此多次受到公安机关训诫和行政处罚。其间,钱祥梅为引起公众关注、给所在地政府施加压力,还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敏感地区喊冤、抛撒传单,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钱祥梅与多人纠集至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列队喊冤,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二、2014年3月8日,被告人钱祥梅至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国家博物馆北门公交车站北侧机动车道上抛撒传单,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三、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钱祥梅至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国家博物馆北门公交车站机动车道上抛撒传单,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另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钱祥梅先后五次因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地区非正常上访,分别于2012年3月9日、2013年1月6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2月3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均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9月18日,钱祥梅至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枞阳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9月20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钱祥梅又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6年9月10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北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刑复字第4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1月16日,被告人钱祥梅的丈夫陆某1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被他人殴打致死,案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三名涉案罪犯李某、陈某、唐某1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年不等的刑罚,并被判令连带赔偿被害人陆某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2165.43元。3.2006年3月16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北执一查字第98-7号财产查控结果通知书,证明2006年3月16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钱祥梅、陆季凤、陆某2、陆某3、陆启家申请执行李某、陈某、唐某1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效财(资)产,暂终结执行程序。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刑事申诉第858号来信来访处理答复函,证明2011年9月14日,枞阳县官埠桥镇人民政府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交钱祥梅申诉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11月14日决定对钱祥梅的申诉不予立案再审。5.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关于钱祥梅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处理协调会纪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1月4日,钱祥梅涉法涉诉信访积案化解协调会在广西北海市政府会议室召开,广西方面通报钱祥梅某法涉诉相关案件所有涉案人员均已到案,除李某、陈某、唐某1已经服刑以外,唐某2、廖某因证据不足,分别被作出不起诉、不批捕决定,另一名涉案人员叶文斌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将依法择日宣判。考虑钱祥梅丈夫被害后,其家庭子女众多、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广西、安徽两地政府就解决钱祥梅家庭困难,多方筹措救助资金合计人民币689165.43元的救助方案达成共识。2015年12月23日,叶文斌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6.安徽省分流中心接谈表,证明2013-2015年期间,被告人钱祥梅多次赴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地非法上访被接谈的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2012年12月26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被告人钱祥梅因多次至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公安机关训诫。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6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钱祥梅因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9.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公天行罚决字〔2014〕000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李海东、邓玉臣出具的到案经过、传单照片,证明2014年3月8日11时18分,被告人钱祥梅在北京国家博物馆北门公交车站北侧抛撒传单,因钱祥梅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10.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京公天行罚决字〔2014〕0009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蔡云鹏、史迎军出具的归案经过、传单照片及其内容,证明2014年8月1日11时39分许,被告人钱祥梅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国家博物馆北门公交车站处抛撒传单,因钱祥梅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11.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2-2014年期间,被告人钱祥梅因多次在北京市非上访区域非法上访,分别于2012年3月9日、2013年1月6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2月3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均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12.《关于枞阳县钱祥梅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关于枞阳县官埠桥镇钱祥梅信访积案有关情况的报告》、《关于钱祥梅上访问题调查处理情况汇报》官政字〔2011〕153号、《关于钱祥梅刑拘释放前子女妥善安置情况的报告》官发[2007]9号、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证明对钱祥梅反映的信访事项,枞阳县政府相关部门积极协调,并为解决钱祥梅的家庭困难实施帮助。13.枞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二份、枞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关于钱祥梅进京上访情况的函,证明2015年9月22日,钱祥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钱祥梅未经请假外出,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9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11批11人次,非正常上访登记4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钱祥梅的到案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钱祥梅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6.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钱祥梅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7.官埠桥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枞阳县官埠桥镇人民政府就钱祥梅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意见。18.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钱祥梅于2013年9月2日至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与数人一起举手喊话,于2014年3月8日至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国家博物馆北门公交车站北侧抛撒传单,于2014年8月1日至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国家博物馆北门公交车站处抛撒传单。19.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明其每次和张某一起将信访三级终结的意见送达给钱祥梅本人,第一次送达官埠桥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时,钱祥梅拒绝签字,但按了手印,当时村干部朱某也在现场,钱祥梅说她的事情没有处理好,还要继续上访。镇里就帮钱祥梅向县里反映,申请复查,第二次其又和张某将枞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送达给钱祥梅,钱祥梅拒绝签字和按印,还是说她的事情没有处理好,要继续上访。镇里就帮钱祥梅继续向市里反映申请复核,后其又和张某将安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的关于钱祥梅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送达给钱祥梅,钱祥梅还是不服,拒绝签字和按印。每次送达时,其都告知了钱祥梅送达的内容,告知钱祥梅信访事项终结的事。2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方某1一起将信访三级终结意见送达给钱祥梅本人。第一次送达官埠桥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时,钱祥梅拒绝签字,但按了手印,当时村干部朱某也在现场,钱祥梅不服,说问题没有解决,我们就帮她向上面反映。第二次也是方某1与其一起将枞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送达给钱祥梅,但是其去了一会就因为其他事情走了。因为钱祥梅不服,我们就帮她再向上面反映,后也是方某1与其一起将安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的关于钱祥梅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送达给钱祥梅。后面二次钱祥梅都拒绝签字或按印。每次送达内容都是方某1告知钱祥梅的,怎么申请复查、复核的其不清楚。2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自钱祥梅上访以来,其作为村干部经常陪方某1、张某去钱祥梅家。22.证人欧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日上午11时许,其在三里屯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站岗,发现有18个人一起走到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其和其他同事就去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们说是来反映情况的,后来这些人被其和同事劝到开发署对面的空地上,现场民警告知他们这里不是反映情况的地方,但是他们不听民警的劝阻,站在那里大声喊口号,民警再三劝说无效,就把他们都带走了。2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8日11时20分许,其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国家博物馆北门公交车站处执勤,突然一名女子从公交车站处的人行道向北跑上机动车道,在跑的同时用手向空中抛撒传单,其立即跑了过去和民警一同将那名女子控制住,然后将这名女子带上警车并送至公安分局。抛撒的传单约有50多张,白纸黑字,A4纸一半大小,上面写着她上访的内容,还有她本人的名字钱祥梅等内容。24.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8日11时20分许,其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国家博物馆北门公交车站处执勤,看见一名女子跑到国家博物馆北门的公交车站处向空中抛撒传单,其立即往那名女子的方向跑,赶过去时这名女子已经被控制住,其协助将这名女子带上警车送往公安分局。这名女子抛撒的传单约有60多张,A4纸一半大小,上面写着她的名字钱祥梅和上访内容。2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日11时39分左右,其在北京国家博物馆北门公交车站附近执勤时,看见四个中年妇女边走边抛撒传单,其和战友跑过去阻拦这几个人继续抛撒传单,并将她们往人行便道上带,这个时候民警和巡逻的武警车也到达了现场,从武警车上也下来两个武警帮忙捡拾地上的传单,民警随后将这四名妇女带上警车。她们四人的传单都是打印的,规格大小不一样,有的是A4纸一样大小,有的是A4纸一半大小,但是每个人传单上都印有各自的名字,走在第一个的叫钱祥梅,后面跟着的分别是江荣某、汪某、储敬爱。2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日11时39分左右,其在北京国家博物馆北门公交车站附近执勤时,看见四名上访人员边走边抛撒传单,其和战友跑过去阻拦这几个人继续抛撒传单,并将她们往人行便道上带,这时民警和巡逻的武警车也到达了现场,从武警车上也下来两个武警帮忙捡拾地上的传单,民警随后将这四名妇女带上了警车。她们四人的传单都是打印的,规格大小不一样,有的是A4纸一样大小,有的是A4纸一半大小,但是每个人传单上都印有各自的名字。其和战友看了她们几个人的身份证,走在第一个的叫钱祥梅,后面跟着的分别是江荣某、汪某、储敬爱。27.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明钱祥梅是其镇里的老上访户,2003年其丈夫陆某1在广西被六个人打死了,当时有三名凶手到案,但没有钱赔偿,后来钱祥梅一直以追逃凶手和讨要赔偿金为由到北京上访,镇里、县里、市里领导都对钱祥梅的事高度重视。由于钱祥梅家庭失去主要劳动力,镇里多次对其人文关怀,帮助其维修房屋、办理低保,子女念书也是减免学费的,县里也多次派员赴广西协调解决钱祥梅上访事项。其也去北京接过钱祥梅二次。28.证人胡某、何某、章某、吴某的证言,证明钱祥梅是官埠桥镇的老上访户,钱祥梅上访的原因是因为其丈夫陆某1在广西被人打死了,当时还有三名嫌犯没有到案,到案的被告人也没有钱赔偿,钱祥梅就以追逃剩余凶手、讨要赔偿金为由,到北京相关部门上访。2007年,钱祥梅还在北京天安门自焚被判刑。钱祥梅刑满释放后,上访的次数更多了,每年都要去北京上访许多趟。钱祥梅去北京上访,镇里就要派人去接回来。针对钱祥梅的信访事项,镇里、县里、市里都很重视。钱祥梅家庭因失去主要劳动力,失去经济来源,镇里多次对其人文关怀,帮助其修缮房屋、办理低保。县里还多次派员赴广西协调解决钱祥梅上访问题,并积极争取各方补助资金,但钱祥梅都不接受。29.被告人钱祥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为了丈夫陆某1被人打死一事到北京天安门地区等地反映情况,县里一直没有帮其解决好广西那边的事情,其没有收到信访三级终结意见书,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没有喊口号,当时大家一起在喊冤。原判认为:被告人钱祥梅在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并因非正常上访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前往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实施喊冤、抛撒传单等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钱祥梅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钱祥梅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坦白,其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的规定,钱祥梅因实施喊冤、抛撒传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现因该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钱祥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诉人钱祥梅提出的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其信访事项已依法终结、非正常上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认为钱祥梅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系主观臆断。特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上访次数频繁,事出有因,其之前非法行为已经认定是行政违法并已受行政处罚,其镇政府和其家人之后会感化她,希望她走出信访的误区,正常生活。检察员出庭意见:1.关于对“信访终结事项”的认定问题。原判认定2011年5月18日枞阳县官埠桥镇人民政府就上诉人钱祥梅上访问题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已经送达给钱祥梅的事实,有证人方某1、张某、朱某的证言证明,钱祥梅虽没有签字认可该答复意见,但在此后的多次上访反映的问题中,对该答复意见中的主要内容是知晓的。在官埠桥镇人民政府作出明确答复后,钱祥梅知晓答复内容,没有申请复查的情况下,原判认为该答复意见即为终结性答复意见,并无不当。2.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问题。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钱祥梅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三次,在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天安门地区国家博物馆北门公交车站等公共场所,实施“喊口号”、“抛洒传单”等行为,足以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该三起事实中的任何一起都达到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原判认定上诉人该三次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判决符合本案实际。3.关于已被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能够再次被刑事追诉的问题。对此,原判作了详细阐述,出庭检察员同意原判的评判意见。需要强调的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因同一事由被行政处罚了,也不影响因刑事犯罪被再次追诉。4.如何正确区分非正常上访、甚至非法上访与刑事犯罪问题。无论是正常上访,还是非正常上访、甚至非法上访,只要在行为方式上没有触及刑法规定的底线,都不能被认定刑事犯罪。同样道理,即使是合理、合法的诉求,如果采取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就会转化为非法、甚至犯罪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钱祥梅数十次上访,多次被北京、枞阳两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为什么只将其中的三起事实作为犯罪处理,就是基于她的行为手段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钱祥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钱祥梅向枞阳县官埠桥镇人民政府作出息诉罢访的承诺。本院认为:上诉人钱祥梅因非正常上访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行政处罚后,先后三次前往重点地区和敏感地区实施喊冤、抛撒传单等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检察员出庭意见,与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钱祥梅在二审期间向当地人民政府作出了息诉罢访的承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祥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郜源安审  判  员  周正利审  判  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代)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