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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72年1月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亮,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志强、闫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高亮,证人董某乙、董丙、侯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王甲、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锦州市中心医院一楼大厅,因其姐董丙的中巴车致王某乙受伤赔偿一事,与王某乙的朋友刘某甲等人因赔偿事宜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董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撕扯并对其实施殴打,造成刘某甲左臂受伤骨折。后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属于轻伤一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解称,其与被害人刘某甲确实发生撕扯,但没有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轻伤后果没意见,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晚,因被告人董某甲之姐董丙的中巴车将他人撞伤,董某甲与其兄董某乙接到董丙的电话来到锦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楼。22时50分许,在锦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楼一楼大厅及门诊楼前,双方在商谈赔偿事宜时,董某甲与伤者的朋友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刘某甲等人先围打董某甲,董某甲反抗与刘某甲进行撕扯并追赶刘某甲,致刘某甲左肩部受伤。当日刘某甲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NeerV型、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16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属于轻伤一级。2016年7月22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符合间接暴力作用所致。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刘某甲对董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并经庭审质证的住院病历、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乙、赵某某、杨某某、董某乙、董丙、侯某某、秦某某、陈某某、赵某、王甲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以及和解协议、收条、锦州市古塔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虽有犯罪前科,但本次犯罪属偶发犯罪,另外被告人虽在庭审中对其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基本如实供述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撕扯的事实,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审查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潘      莉      莉人民陪审员 付      建      豪人民陪审员 丁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梁萌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