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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健与邓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邓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689号原告:张健,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被告:邓蕊,女,1996年4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系沈阳丽瑞智雪酒店服务员。委托代理人:邓林海,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父亲。原告张健诉被告邓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士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1月9日,因被告需要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透资款,向我借款5万元。当日下午,我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汇入5万元。2017年5月22日,因被告与我分手,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答应于2017年5月27日前偿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辩称:我未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形成,不应具有法律效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必须强调,因我与原告为男女朋友关系,自2014年11月便开始同居生活,我在招商银行办理的银行信用卡一直由原告持有使用;2016年11月9日,因原告使用信用卡资金过多其确实向信用卡里汇入了资金,但不是5万元而是41,814.00元。因银行信用卡里的资金由原告自己使用,故理应由其自己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健与被告邓蕊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在招商银行办理户名为邓蕊、卡号尾号为5233信用卡一张。同时查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该信用卡汇入资金41,814.00元。又查明,2017年5月22日,因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主要载明:“邓蕊向张健借款50,000.00元整,于2017年5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期满后,被告没有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并称于2016年11月9日将该笔资金汇入被告信用卡,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11月9日其仅向被告信用卡汇入资金41,814.00元,并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且此情形与被告抗辩高度一致。故因原告对待证事实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5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主张自己的信用卡一直由原告持有使用,对此,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证明上述事实存在,使本院对待证事实的合理怀疑不能全部排出,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亦不能认定。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因信用卡透资所负债务41,814.00元系原告所为,故就此清偿债务应为被告之法定义务;又因被告没有主张原告向被告信用卡汇款行为系双方原有债权债务之互抵,故原告汇款行为应视为代替被告的还款行为,原告依此获得向被告追偿之权利。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具有一定特殊性,为减少当事人之诉累,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此款;同时考虑原告诉请给付利息不悖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蕊偿还原告张健借款41,814.00元,并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1,81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士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卜天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