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3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倪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郑泽昌,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系潍坊润兰雪佛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勇,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许勇,被害人倪某的诉讼代理人郑泽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玉清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苑小区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致使该车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倪某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倪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崔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许勇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崔某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希望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没有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玉清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苑小区处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致使该车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倪某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害人倪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倪某家属自行和解,被告人崔某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8点40分左右,其驾驶鲁V×××××号小型面包车沿着玉清街由西向东行驶过虞河路,一个妇女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其准备减速时,车后方被剧烈撞击了一下,其的车向前行驶四十多米才停下来。其下车后发现在其车后方地上躺着一个妇女,头部流血,其就用电话报了警。给其追尾的是一辆白色轿车,驾驶员是一个男青年,他下车后开始打电话。2、尹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6年10月11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接到中医院电话,说其母亲出了事故。(二)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及肇事人崔某均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三)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6)潍公交尸鉴字第271号,证实:被害人倪某系头、胸部受钝挫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2016)潍公交物鉴化字第2016101210号、第2016101211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崔某、证人陈某交通事故发生时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四)书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出具的潍公交侦认字[2016]第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人陈某、被害人倪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崔某于2016年10月11日8:46报警至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经口头传唤至该大队接受调查。3、被告人基本情况、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倪某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11日死亡,已火化。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崔某具备驾驶车辆资质,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并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5、谅解书、收到条、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倪某家属自行和解,被告人崔某额外赔偿被害人家属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五)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光盘,证实:2016年10月11日8时许,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玉清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锦绣苑小区处时,撞击鲁V×××××号小型面包车,致使该车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崔某供述:2016年10月11日上午,其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玉清东街行驶,车速约每小时五十公里,前面有辆面包车(鲁V×××××号),其一扶眼镜就和前车追尾了,然后车就停下了,其下车看到车前面和被追尾的面包车后面有个老太太(被害人倪某)倒在地上,其就打“120”和“110”。警车到了其上了警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卫琴人民陪审员 姜美林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