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4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林楚波与肖婉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楚波,肖婉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1144号原告:林楚波,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婉臻,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植英,广东金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楚波诉被告肖婉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被告肖婉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肖婉臻不服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楚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义、被告肖婉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植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婉臻付还借款6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婉臻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从2007年5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丈夫廖坚宣提供借款用于其5间楼房的装修,截至2015年1月23日共结欠原告借款620000元。在此期间,双方按口头约定,被告按月付还原告1%的利息款。但是,在结欠之日起至今,被告再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向其追讨本金也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准其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与廖坚宣是夫妻关系;3、借据3份,据以证明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肖婉臻和廖坚宣共结欠其借款62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婉臻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其与丈夫廖坚宣并没有向原告借到本案借款,更没有就该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肖婉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2008年4月23日的借据真实性提出无法确认,认为由于时间较长,记不清楚其是否有在借据上签名,且借据内容显示“借款”,并非“借到”,只能说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并不能认定原告已实际出借借款,不能单凭该份借据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还应当考虑原告的出借能力以及是否有实际支付借款等因素。对2014年7月23日和2015年1月23日的二份借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二份借据的正文及落款均是分为两部分,且落款时间在落款人签名之前。廖坚宣也没有在签名处注明为借款人,明显与书写借条、收条等凭证习惯不一致,有先签名后补充内容的迹象。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记。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3份借据,其中2008年4月23日的借据,廖坚宣、肖婉臻(真)在借款人处签名,林某在证人处签名,现被告虽以时间较长,记不清楚其是否在该借据上签名而不作肯定,并否认有借到原告620000元的事实,但没有否定其本人在该借据上进行签名,在本院进行释明后,也不申请对借据上的签名进行文字鉴定,且与其在2016年11月18日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即其丈夫廖坚宣确有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的自认相悖,也与在该借据上签名的证人林某证实的廖坚宣及被告肖婉臻因建楼房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借据上的借款人“肖婉真”签名是肖婉臻本人亲笔所写的证言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同时,该借据能与2014年7月23日和2015年1月23日的廖坚宣签写的借据形成证明链、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借据上“肖婉真”的签名系被告肖婉臻签写,并确认廖坚宣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3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7300元即月利率1%计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另二份借据,被告虽抗辩该二份借据有先签名、后补充内容的迹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二份借据先书写借款时间、后再签名,也不影响借据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2014年7月23日的借据系廖坚宣归还了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部分利息后,双方对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利息结算后将欠息1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廖坚宣出具借据认欠借款600000元,2015年1月23日的借据则系对此前的借款本息再次结算后将结欠利息2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廖坚宣出具借据确认其结欠原告借款6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廖坚宣与被告肖婉臻于199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3日,廖坚宣(已死亡)因建造楼房需要资金,与被告肖婉臻共同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约定月利息7300元,每3个月结还1次,保证10年全部还清,证人林某在借据的证人处签名证实。借款后廖坚宣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廖坚宣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廖坚宣重新出具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交原告存执,并确认与前单合计结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每月需还利息6000元(即按月利率1%计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廖坚宣再次进行结算,廖坚宣对结欠利息20000元出具了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确认其连前单在内共结欠原告借款620000元,该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此后,廖坚宣因病死亡,原告向被告肖婉臻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楚波与被告肖婉臻及其丈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婉臻与其丈夫廖坚宣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告承认廖坚宣已于2014年7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部分利息,属其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廖坚宣于2014年7月23日和2015年1月23日分别出具给原告存执的二份借据,实质均是原告与廖坚宣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并确认被告肖婉臻与廖坚宣共结欠原告借款620000元。廖坚宣于2014年7月23日和2015年1月23日重新出具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廖坚宣随时归还借款。由于廖坚宣已死亡,而该笔借款系被告与廖坚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用于家庭共同利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620000元从2015年1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2015年1月23日对20000元利息款计为借款本金时并无约定需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计付20000元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笔借款20000元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6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婉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林楚波借款6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600000元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二、驳回原告林楚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肖婉臻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