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5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武志敏与李辰龙、李杨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敏,李辰龙,李杨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1025号原告:武志敏,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辰龙,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杨杨,女,1990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初中文化,住隆尧县。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552号邢台职业技术学院科技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刁玮,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盛荣,公司职工。原告武志敏与被告李辰龙、李杨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被告李辰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李杨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燕、左盛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付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变更为:6363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辰龙在隆尧县世纪华联大卖场租赁柜台经营主食厨房。原告受雇期间2015年6月14日在操作机器时,被机器中转动的刀片切割伤右手食指。事后原告由被告先送隆尧友谊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被告李辰龙已负担,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相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拒赔(被告李辰龙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保险,保险期间2015-03-20至2016-01-21,合同号887102826582)。现依法诉讼,要求解决。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杨杨为被告。追加理由:因在隆尧世纪华联超市主食厨房实际负责人是李杨杨,并且原告受伤后的医疗事宜都是由李杨杨操办,李辰龙与李杨杨是兄妹又是合伙关系,所以请求追加李杨杨为被告。现要求被告李杨杨与被告李辰龙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63632元被告李辰龙辩称,被告李辰龙于2014年12月在隆尧县世纪华联租赁柜台经营主食厨房。原告经人介绍在此从事烙饼及相关职业,双方属于个人劳务关系。被告李辰龙向原告每日发工资60元,随到随结账,不到的情况下没有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操作搅拌饼丝机器时因其不按操作流程手持铁铲操作,将其右手食指末端损伤。这属于其本身的过错导致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因原告的过错造成自身受伤,理应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全由被告李辰龙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依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确定其相应的误工日。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交通费都有异议,主张明显过高,应依法判决。被告李杨杨辩称,我与李辰龙是兄妹,平时我哥不在那里,我在我哥那里是给他帮忙,并不是合伙。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原告申请保全查封了我的一辆汽车,封了将近一年,对我造成了损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们不应该赔偿。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花费4253.28元,在2015年7月10日我们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了4359.82元,这些钱我们已经转账到原告武志敏名下的账户中,这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我们赔偿范围,我们不应该赔偿。保险合同已经提交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4隆尧县世纪华联大卖场出具的证明,被告李辰龙、被告李杨杨和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书面证明内容只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在该卖场的租赁商户主食厨房中任售货员,工号为HL141,无法证明被告李辰龙与被告李杨杨之间系合伙关系。因为华联卖场并非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对原告受谁雇佣无必然知晓的权限和可能,其出具的“李辰龙、李杨杨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雇佣事实”的内容真实性,本院有合理性怀疑,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交李辰龙与李杨杨为合伙关系的其它直接有效证据相佐证。且此证明内容与被告李辰龙提交的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联营协议书内容并不一致,此协议书清楚载明与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是被告李辰龙,而非李辰龙与李杨杨,故对原告此书面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8,此系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杨杨的车辆采取保全措施的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原告无法证明李杨杨与李辰龙是合伙关系,故李杨杨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无法认定,此保全责任保险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证10中两张车票(0143459、0143458),因非客运车辆正式车票亦非发票,本院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10中4张家乐园天一卖场超市购物小票,此与本案关联性欠缺,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李辰龙提交的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联营协议书一份,原告与被告李杨杨和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各方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辰龙与隆尧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隆尧店签订了联营协议书,在隆尧县世纪华联大卖场租赁场地经营主食厨房。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开始受雇在此干活。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辰龙出资在新华保险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由隆尧县世纪华联大卖场统一与新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武志敏。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月21日。保险合同条款第2.3项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操作机器搅拌饼丝时被机器割伤右手食指,后在邢台冀中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253.28元,由被告李辰龙支付。后2015年7月10日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医疗费等费用共4359.82元,由被告李辰龙从保险公司领取。在本案诉讼期间2016年10月31日,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a条的规定进行鉴定,原告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经新华保险公司申请,2017年1月18日该鉴定机构根据《新华保险期限-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之规定进行鉴定,原告武志敏的损伤未达到保险条款中的规定,不构成该保险条款要求的伤残。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辰兴陪护,刘辰兴当时在河北德宝硅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在陪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13元/月,按此平均月工资计算陪护期间的日平均工资为83.8元,其在医院护理原告八天的护理费用为670.4元(83.8元×8天)。原告提交的五张客运发票证明其于2017年1月16日因到邢台办理鉴定等事项产生交通费共73元。2016年10月24日为第一次鉴定交付鉴定费800元、交付诊查、数字化摄影费等148元。本院认为,2014农历腊月时,原告受雇开始在隆尧县世纪华联大卖场被告李辰龙经营的主食厨房工作,原告与被告李辰龙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受伤害,被告李辰龙做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原告因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被告李辰龙应予赔偿。因原告在就医时的医疗费4253.28元已由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故此项费用被告李辰龙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李辰龙另应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919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0年×10%)。同时应按隆尧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8天)。被告李辰龙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劳务关系的规定,因原告有过错而应减轻被告李辰龙的赔偿责任。对此因原告和被告李辰龙、李杨杨均承认原告是于2014年农历腊月开始,在主食厨房工作干活,至原告受伤时已在此工作半年多时间。期间工作连续稳定,并由被告李辰龙按时为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服务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在李辰龙经营的厨房长期稳定的工作,并按时领取工资,其与被告李辰龙之间显然不属于劳务关系,故对被告李辰龙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双方之间应适用规范雇佣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主对雇员承担的是一种较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只有在雇员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减轻或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辰龙未提供任何原告在干活时系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受伤的证据,故应依法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辰龙与被告李杨杨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供二人的合伙协议或其它直接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且根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联营协议书”,可看出在此超市租赁场地经营厨房的是被告李辰龙,而非李辰龙与李杨杨二人共同租赁,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杨杨与李辰龙共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向自己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对此因原告所受损伤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并不构成保险条款要求的伤残,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故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赔偿义务。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自己在受雇期间工资为2000元/月,对此被告李辰龙否认,因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其受伤时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予以计算,平均每日工资为42元(15410元÷365天)。因被告李辰龙辩称原告工资为60元/日,高于上述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故对原告误工费可以参照42元/日的平均工资标准,以高于此标准的被告辩称为准计算。原告另要求误工时间自2015年6月14日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定残日共501天。对此根据原告右手所受伤害程度,其应在出院后一至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及时申请伤残鉴定。而原告申请鉴定的时间距离其受伤出院已经一年多时间,明显超出申请鉴定的合理期间。根据我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其中对断指损害的误工期规定为60-90日。故对本案原告右手指末节缺失,本院参照此评定规范同时考虑其受伤程度和住院时间长短,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70日。故对原告上述自2015年6月14日至其定残日按501天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00元(60元×70天)。原告另要求被告李辰龙与李杨杨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李杨杨与李辰龙系合伙关系,故对其要求两人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右手遭受伤害后果较严重,已构成十级伤残,确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精神损害,故被告李辰龙应依法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被告李辰龙做为雇主,对原告武志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依法应赔偿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670.4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诊查费148元,共计32209.4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杨杨与被告李辰龙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共同赔偿原告6363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为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辰龙向原告武志敏给付赔偿款32209.4元;二、驳回原告武志敏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武志敏负担682元,由被告李辰龙负担70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武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新人民陪审员 武 清 华人民陪审员 孟那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莹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