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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宇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宇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宇建,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现住湖州市南浔区。2013年11月26日因嫖娼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7年6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宇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朱宇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朱宇建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驾驶浙E×××××小型轿车,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溪秀城小区行驶至适园路白雪公主干洗店,并用脚踹该干洗店门,后干洗店老板电话报警,南浔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朱宇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通知交警,被告人朱宇建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宇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宇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朱宇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宇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宇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宇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姚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