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5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善立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立,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5692号原告:陈善立,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民,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建设南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杨根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本区红星西路102号。负责人:郑洪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善立与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立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建民,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士果、李明星,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汽车泵劳务费101068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济宁高新区法院工地多次提供混凝土汽车泵劳务服务,共计费用为136068元,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汽车泵劳务费用101068元未付。2016年4月19日,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被注销,其账务并入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对,我方不拖欠劳务费。我公司与济宁鹏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且有详细的结算证明。由于公司的账务调去审计了,因此付款数额不详。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实际是租赁费,不存在劳务费一说。原告应当向济宁鹏辉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索要劳务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工程租赁分包结算单一份。证明:1、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租赁关系。2、租赁费的数额。二、原告自己记录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收取了被告支付的租赁费3.5万元。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我方不清楚。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该结算单上的签名与第一分公司无关。如确系原五分公司欠款、五分公司领导孔维富签字,但并没有第一分公司领导签字,一分公司不认可。证据二,不发表意见。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其中包括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一致的结算单)一份,对此原告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租赁原告陈善立的混凝土汽车泵。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署工程租赁分包结算单,确认租赁费总额为136068元。原告自认,已付租赁费共计3.5万元。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对此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案由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现已被注销,但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正式行文,确定第五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划转给第一分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实际付款数额有疑问,但逾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拖欠原告陈善立租赁费未予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五分公司被注销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善立剩余租赁费101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善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1元,由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沙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