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民申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庆东与郭九田、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庆东,郭九田,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9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庆东,男,1961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九田,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庆东因与被申请人郭九田、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庆东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对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第三人,是否实际占有财产系影响其权利的决定性因素之一。现申请人提交新证据,即2017年4月15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光盘一份及申请人李庆东2017年3月18日与万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通话记录和通话笔录,证明涉案房屋至目前为止尚未交工,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郭九田”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故郭九田不享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推翻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郭九田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次,郭九田提交的所谓购房交款收据二枚中,其中一枚记载的交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而松山区法院查封涉案该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也就是说松山区法院查封此房屋时,被申请人郭九田并未支付全部房款。故郭九田并不享有足以推翻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且,所谓的房款是郭九田出借给万利丰公司的借款,原审中郭九田并未提供支付房款的银行交易记录及账目,原审未对巨额386万元购房款的支付情况进行审查。经查被申请人万利峰公司的纳税申报为零,这证明二被申请人提出以现金方式支付386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是虚假的。(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规定,原审中申请人为查明事实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调取松山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查封的万利丰公司2014年7月的相关经济账目及万利丰公司2014年7月12日纳税情况等证据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不予调查收集,致使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清。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申请人郭九田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申请人提供2017年4月15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光盘一份及申请人李庆东2017年3月18日与万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通话记录和通话笔录,欲证明涉案房屋至目前为止尚未交工,郭九田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否达到竣工交付并不是占有认定的必要条件,郭九田对涉案房屋未登记过户没有过错,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申请人郭九田与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郭九田,郭九田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交纳3867500元、2015年3月10日交纳255850元,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二枚,郭九田依法取得了对涉案房屋作为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因此,郭九田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人民法院需要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本案系强制执行商品房引起的纠纷,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应该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凭证及权利凭证等。郭九田为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提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交款收据等,而李庆东所申请调取的万利丰公司的相关账目及万利丰公司的纳税情况对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产生直接影响,原审法院不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综上,李庆东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庆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满忠审判员  徐 澎审判员  阿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田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