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绥波与被告白雪峰、张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绥波,白雪峰,张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305号原告:刘绥波,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聚才路20号,榆林市盐业公司职工;身份证号:6127271970********。被告:白雪峰,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高新区塞维利亚6幢3单元16层1601室,榆林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身份证号:6127011958********。被告:张彦林(白雪峰之妻),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高新区塞维利亚6幢3单元16层1601室,榆林市工商局退休职工;身份证号:6127211957********。原告刘绥波与被告白雪峰、张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雪峰、张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绥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2100元;2.偿还2013年9月12日所借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205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除2014年3月26日、4月22日、8月4日、11月7日五笔借款外其他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3年7月1日所借10万元本息已全部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白雪峰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利息为48000元;2013年7月1日所借原告款项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9月12日所借原告款项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9月17日,所借原告款项28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3月26日所借原告款项24000元,并确定之前所借原告借款利息6万元,共计84000元;2014年双方结算利息25200元;2014年4月22日,所借原告款项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6月1日所借原告款项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8月4日,分别所借原告款项为12000元及14400元,共计264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8月4日所借原告款项为33000元及45000元,共计78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9月26日所借原告款项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0月17日所借原告款项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1月7日所借原告款项168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月8日,所借原告款项48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3月14日,所借原告款项84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5月9日所借原告款项352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6月3日所借原告款项1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2月8日所借原告款项52000元、20万元,共计252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3月14日,所借原告款项为72000元、30万元共计372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3月15日所借原告款项为4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5月9日所借原告款项为55200元、23万元,共计285200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2516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在2016年11月20日协商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给付房屋一处用以抵充部分债务,其抵充债务为47万元,对于剩余款项,被告白雪峰拒不偿还,上述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彦林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白雪峰、张彦林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绥波与被告白雪峰之间素有经济往来。2016年9月份双方核算后,被告白雪峰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2013年7月1日前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及欠款条据。其中,双方在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之间共计产生借款次数为24次,共计款项为2251600元,被告白雪峰依约向原告将24笔借款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被告白雪峰就上述借款出具的条据样式如下:“今借到,刘绥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利息贰分。借款人白雪峰,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其他借款条据除金额及时间不同外,其他事项均与上述样式相同。其中对于2014年3月26日所借款项24000元,2014年4月22日所借款项1万元,2014年8月4日所借两笔款项12000元及14400元共计26400元,2014年11月7日所借款项168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其他19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均为月利率2%。原、被告对于2013年7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另行进行了核算,其中截止2013年3月29日前所欠原告利息为48000元,截止2014年3月26日前所欠原告利息为6万元,截止2014年4月20日所欠原告利息为252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三支,样式如下:“今欠到,刘绥波利息肆万捌仟元正。¥48000元。白雪峰,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其余条据与该条据的样式一致,分别为:2014年3月26日所欠6万元,2014年4月20日所欠25200元,共计133200元。另查明,被告白雪峰于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偿还47万元,双方对该偿还的借款未约定系本金或者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立案受理前,原告刘绥波申请对二被告名下位于榆林市高新区塞维利亚6幢3单元16层1601室房产的户籍以及位于榆林市西沙文化路西副23排4号1层2号、1-2层1号的房产户籍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陕0802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的户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原告刘绥波与被告白雪峰之间在产生数次借款关系后,于同一日对之前借款的数额、利息、日期进行了确认,被告白雪峰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以及欠款条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偿还的债务47万元,双方未约定系本金或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款项应当首先抵充2013年7月1日借款前所产生的利息133200元,其余部分按照法定顺序予以清偿。经核算,被告白雪峰现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2072100元,其中2013年7月1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本息均已清偿,2013年9月12日所借1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刘绥波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剩余本金部分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彦林系被告白雪峰的妻子,该债务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张彦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白雪峰的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彦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白雪峰、张彦林共同偿还原告刘绥波借款本金20721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以下利息:1、2013年9月12日借款本金20500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2013年9月17日借款本金28万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2014年3月26日借款本金24000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2014年6月1日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2014年8月4日借款本金78000元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6、2014年9月26日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7、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8、2015年1月8日借款本金480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9、2015年3月14日借款本金84000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0、2015年5月9日借款本金3520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1、2015年6月3日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2、2016年2月8日借款本金2520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3、2016年3月14日借款本金372000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4、2016年3月15日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5、2016年5月9日借款本金285200元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李世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郝巧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