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3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有华与陈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华,陈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 决 书 2017苏1204民初3845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原告:刘有华,女,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桥,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曦,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负责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该公司员工。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3日07时45分左右,陈曦驾驶苏MX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路与马厂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刘有华受伤。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3212840120161215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有华无责任。后被告陈曦为原告刘有华垫付医疗费18204.5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M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认可的数额、本院的认定数额及依据(单位:元) 项目名称 原告 主张数额 保险公司意见 其他被告 意见 本院认定数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715 715 未质证 715 医疗费票据等 住院伙食补助费 1780 住院天数过长 未质证 1760 20元/天×88天 营养费 1200 1200 未质证 1200 20元/天×60天 护理费 13500 认可4800 未质证 9000 实际支付 150元/天×鉴定60天 误工费 16000 认可8400 未质证 16000 3200元/月× 鉴定5个月 交通费 900 500 未质证 900 本院酌定 财产损失费 800 400 未质证 400 庭审中原告认可400 鉴定费 720 不承担 未质证 720 票据 理赔 过程 一、原告损失 交强险赔偿29975元(3675元+25900元+400元); 二、车方垫付费用 1、交强险赔偿:6325元; 2、商业三者险赔偿:11879.54元;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有华29975元,理赔被告陈曦18204.54元; 二、驳回原告刘有华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鉴定费7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00元。 审判员 江学道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娅珺 书记员周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