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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美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美华,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蕲春县,现住英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2017年6月21日浠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辩护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552145,手机号7。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美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美华及其辩护人张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陈美华驾鄂J×××××0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坐范某全吴某林,途经浠水县到黄冈市。当晚19时43分许,当被告人陈美华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安时大道右侧变窄路段时,因未能及时往左变道而迳直驶入路外泥地,致车身正前偏右部位冲撞浠水三桥东水泥防护墙南端,并呈卡嵌姿态停止,造成被害范某全(男,殁年52岁)当场死亡吴某林轻伤一级王某良及本人受伤、小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良报警施救,被告人陈美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美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陈美华与被害范某全亲属吴某林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美华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等书证,浠公交认字(2017)第17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安行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644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浠)公(刑)鉴(尸)字(2017)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浠)公(刑)鉴(法)字(2017)0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能按照操作规范,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发生事故后,系同行乘坐王某良报警施救,并非被告人陈美华委托他人报警,不能认定其有主动投案行为,但其在现场等候处置,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从轻意见量刑时已予考量。被告人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美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