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荑与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荑,吴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208号原告:吴荑,女,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光明大市场西区。被告:吴凯,男,汉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吴荑诉被告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相识于黄冈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同事关系。自2015年至2016年被告以手头经济困难等方式向其借款98655元。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98655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利息50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5月25日欠条原件一张、2015年12月21日欠条复印件、2016年1月8日欠条复印件2张、2016年6月9日欠条复印件。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支付宝转账回单(2015年11月23日两张、2015年12月4日-2016年8月1日一张、2016年3月7日三张、2016年9月26日一张、2016年8月1日一张、2016年7月31日一张、2016年6月7日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吴凯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5月25日,被告吴凯向原告吴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荑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96000元)。半年之内如数还清。备注:之前欠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凯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而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四次再次向被告转款2655元。后由于被告吴凯分文未付,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被告吴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荑将96000元出借给被告吴凯,被告吴凯亲笔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凯理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故原告吴荑主张被告吴凯偿还借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吴荑主张被告吴凯偿还后续借款2655元问题。原告吴荑提供支付宝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吴凯向其借款,而该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吴凯转款2655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吴荑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吴荑主张被告吴凯承担截止到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507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荑借款96000元,支付利息1248元(自2016年11月26日起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吴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75元,由被告吴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梅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蔡帆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