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春与马超、北京丰源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马超,北京丰源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3760号原告王春,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生,住十堰市。委托代理人杨飞、龚力,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马超,男,汉族,1985年4月5日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被告北京丰源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15号3号楼310。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春诉被告马超、北京丰源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的委托代理人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超、北京丰源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框架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保证金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以提供担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期限6个月,由原告提供资产进行担保,第一期款项到位后在提供二期借款,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在十堰市茅箭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被告要求追加保证金,原告按要求增加了40万元保证金,被告收到保证金后,由北京丰源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履行保证金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借款义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原告王春与被告马超签订《借款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以担保的方式向被告第一期借款5000万元,期限6个月,按8%计算贴息,贴息款在原告收到借款立即支付(一次性付清400万元),原告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被告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且在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前须向被告缴纳5万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王祥账户向被告马超转款10万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马超、北京丰源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湖北华联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40万元,期限一个月。2014年11月6日和11月7日,原告王春之妻周忠敏分别向被告北京丰源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马超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30万元,向被告马超转账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春与被告马超签订《借款框架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框架协议》合法且有效。被告马超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借款框架协议》不能根本履行,原告王春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超违约,应当向原告王春返还通过王祥账户所转的10万元保证金。2014年11月6日,被告马超、北京丰源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春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湖北华联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借款,该借条王春虽持有,但借条载明的出借人是湖北华联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王春没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借款具有关联性,该笔借款35万元,本院不做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春与被告马超签订的《借款框架协议》;二、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春偿还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50元,由被告马超、北京丰源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王春负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炳林审 判 员 徐守炜人民陪审员 彭绣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鑫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