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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龙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423号罪犯张龙,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闽刑终字第3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4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龙假释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