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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408号罪犯吴峰,男,1993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文盲,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峰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8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吴峰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和非法所得人民币1150元。本院认为,罪犯吴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和非法所得人民币115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8日至2023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