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执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夏某某与被执行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某某,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1342号申请执行人:夏某某。被执行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夏某某与被执行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秦劳仲案字(2016)21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夏某某于2017-07-17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本案立案之前,双方于2016年8月4日已就咸秦劳仲案字(2016)21号裁定书履行达成“劳动争议调解书”,其中第一条经甲乙双方多次对账,核实甲乙双方所有往来账目,甲乙已向乙方支付所有工资(包括绩效工资)、补偿及补贴,但甲方仍应付乙方43368.77元的预留款。约定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已对所有工资补贴账目完成核对确认,再无异议”。2017年3月20日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夏某某支付43368.77元。本院认为:当时双方就达成并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无事实合法依据,应驳回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某某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林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