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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罗利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罗利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573号原告:陈建平,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罗利娣,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陈建平与被告罗利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与被告罗利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返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2分的月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在寻乌县城步行街一栋2单元302向原告借款35000元,说是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明确借款期限为15天,月息2分。当场被告写下借条由被告执存。到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是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最后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罗利娣辩称,我还了一部分借款,有证据可以证实,而且只借了3万元,但借条上写的是35000元。陈建平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2、现金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5000元;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收到现金15000元。被告质证如下:原告只给了我3万元,两万转账,一万现金,我要鉴定照片是否支付了15000元。罗利娣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其中借款2万元是通过微信支付收到;2、微信转账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分别还款5000元、2000元和4000元;3、录音材料两份,证明原告恐吓被告,声称要打被告。原告质证如下,5000元我收到了,但另外6000元没有转到我的账目上,可以去银行核查,录音只是反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对相关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现金收条结合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只给付了30000元;5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原告承认已收到,本院予以认定;6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无法查到是否进入原告账户;录音材料不能辨认是否是原告的声音,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也没用造成严重的后果,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寻乌县城北步行街一栋2单元302向原告借款,被告写下借条和收条并按捺后交原告执存,借条载明:“本单位(本人)罗利娣借到人民币3500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15天。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签名(盖章)罗利娣证、照号码360××××044725联系电话:137××××7524签订地点:寻乌县中山步行街1栋2单元302签订时间:2017年3月29日”。实际被告收取30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晚上20时13分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借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具状来法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支付了35000元给被告,被告说收到30000元,相差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被告收取1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还支付了5000元的证据,本案借款认定为30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返还5000元,对于支付4000元和2000元的微信转账,应由被告继续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已经打入原告账号,同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可以对除,根据目前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已经还清借款,所以认定被告仍欠原告25000元,同时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利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平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罗利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燕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宇欣寻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寻乌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账号:14×××15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