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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伍某1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1,男,201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份,被告人伍某1在凤凰县阿拉营镇打工时,以身体不适需外出买药为借口,向同厂员工被害人吴某借一辆东力牌女式摩托车并直接骑回家中。之后,伍某1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到凤凰县阿拉营镇开发区的专卖店。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某1向沱江镇某酒店员工被害人隆某某借得一台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便在沱江镇兰径市场门口一专门配钥匙的店铺,配了一把与原车钥匙后将车退还给隆某某。2017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某1利用之前配好的车钥匙在某酒店门口处将隆某某的摩托车偷得并骑回家中。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4元。3、2017年5月份,被告人伍某1在凤凰县阿拉营镇开发区一鞋厂打工期间,先后两次将被害人邢某某存放在厂房内的477双楦头(模具)盗走并卖给阿拉营镇的关山废品回收站。在此期间内,被告人伍某1还向该鞋厂的老板被害人王某某借得一辆嘉陵牌女式摩托车,在凤凰县阿拉营镇人民政府旁的一店铺配了一把原车钥匙,随后将摩托车退还王某某。不久,伍某1趁王某某离厂时,将其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盗的楦头价值人民币11100元。2017年5月24日,凤凰县公安局民警在凤凰县沱江镇天下凤凰大酒店旁的网吧内将被告人伍某1抓获。案发后,凤凰县公安局将被盗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嘉陵牌女式摩托车、477双楦头依法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隆某某、王某某、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2.证人刘某某、曾谋、田某、伍某2、吴某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3.被害人隆某某、王某某、邢某某、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伍某1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相、辨认笔录;7.抓获经过、领条、收购清单、单价表、购车证明、摩托车材料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秘密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3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伍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1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伍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伍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4000元,剩余罚金5000元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伍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应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正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田一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