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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4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范洪波与日照舒斯贝尔君临天下酒店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波,日照舒斯贝尔君临天下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987号原告:范洪波,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华英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曹县。被告:日照舒斯贝尔君临天下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金彩东,董事长。原告范洪波与被告日照舒斯贝尔君临天下酒店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舒斯贝尔君临天下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欠原告45797元应返利款;2.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38个月的利息8527.4元(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49%/月,45797×0.49%×38=8527.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此案件的差旅费、燃油费、住宿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以实际产生票据为准)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签约委托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合同期间被告多次违约、毁约,长期拖欠原告的应得利润,原告为此多次与其沟通追讨,甚至惊动政府出面协助沟通协调,最终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应得利润,剩余欠款列出还款计划,并于2014年4月30日由被告发确认单于原告,确认单各项数据详细明确。确认单中被告明确承诺最迟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30日前。事实是,时至今日,被告所欠原告45797元未偿还一分一厘,被告又一次违约,多次沟通未果,无奈求助法院主持公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法律尊严与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案经送达,被告日照舒斯贝尔君临天下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7日,原告与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舒斯贝尔新天地小区A号楼11F号房,原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款。2006年5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全权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日照舒斯贝尔君临天下大酒店A座11层F号客房全权委托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5年。其中客房经营收入的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1.结算方式(1)买受人委托经营返利基数,最终以甲方房产权登记面积与售房单价的乘积为准。乙方保证以甲方支付的成交时客房房款和装修款的总额为基数,按每年6.88%的回报率向甲方支付客房经营收益,如甲方未能支付全部款项,乙方有权经营此房但不向甲方返利,直至甲方付清全部款项后,乙方于次月壹日开始计算返利,委托经营期限仍按此合同约定执行。(2)甲方的收益按月累计,每一季度为一结算期,由乙方在每个季度终了后的十五日内,按有关财税规定存入甲方指定账号。2.结算时间,乙方在委托经营期限内按季度向甲方支付有关经营收益,支付时间为此季度终了后的十五日内。法律责任约定:若乙方连续两个季度不能兑现对甲方的回报收益承诺,则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1、若甲方终止该合同,乙方需向甲方补足未支付的两个结算期的经营收益。并向甲方支付以上两结算周期收益的同期存款利息的违约金。2、若甲方不终止合同,乙方在恢复向甲方支付经济收益时,需补足前期未能按期支付的经营收益。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07年9月1日正式开业。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主要内容载明:君临天下大酒店业主范洪波(房号A座11层F户):您于—年—月—日与我公司签订《全权/灵活委托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合同期内应返利金额:124598元,已返利金额:78089元,代返利金额(原打入业委会50万元):712元,截止2014年2月份开发商代垫业主贷款逾期未扣回部分:无,尚欠返利金额:45797元。1.我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欠您的返利款减掉开发商为您垫付的银行贷款后,剩余部分分批分次打入您之前提供的返利账号并不再承担返利义务,如您仍将继续产生银行逾期行为,则我公司有权停止向您支付上述返利。2.截至目前酒店与业主共管账户结余资金145万元加之业委会2013年12月27日从酒店拿走存入君临观海账户的现金约21万元,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会计期间财务决算完毕后,用于支付业主返利。该确认单发出后,被告未能按约在2017年4月30日前将返利款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全权委托经营合同、确认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全权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委托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发出确认单载明尚欠原告返利款45797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返利款支付原告,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利款457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利息应自确认单载明的付款期限逾期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故结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49%/月),本院确定利息应当以4579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49%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计448.8元。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君临天下酒店支付差旅费、燃油费、住宿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舒斯贝尔君临天下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洪波返利款45797元;二、被告日照舒斯贝尔君临天下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洪波返利款利息448.8元;三、驳回原告范洪波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范洪波负担113元,由被告日照舒斯贝尔君临天下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宋龙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