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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邹广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广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广进,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5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5月7日释放。2017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广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广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邹广进在其租住的南昌市西湖区抚生南路搏富大厦820室,先后容留吴某、罗某、周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在搏富大厦820室抓获邹广进、吴某、罗某、周某等人。经现场尿检,上述四人尿样与氯胺酮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广进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周某、罗某、吴某、元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毒品鉴定文书、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邹广进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广进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广进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广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广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揭水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