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杜桂芝与刘翠侠、单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桂芝,刘翠侠,单轩,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1330号原告:杜桂芝,女,1934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510593。被告:刘翠侠,女,1968年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10772861。被告:单轩,男,1993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10772861。被告: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大用镇岩脚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019XP。代表人:郭兴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武,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原告杜桂芝与被告刘翠侠、单轩、六枝工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处煤炭分公司(以下简称化处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被告刘翠侠、单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被告化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8.75元、死亡赔偿金286203.75元,合计30759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单双田系被告化处公司职工,2017年4月26日因工死亡。2017年4月30日,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亡待遇赔付协议》,约定由被告化处公司一次性赔偿单双田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共计88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化处公司向被告刘翠侠、单轩支付了上述赔偿款。被告刘翠侠、单轩取得赔偿款后,拒绝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化处公司在签订《工亡待遇赔付协议》和支付赔偿款时,未通知原告到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翠侠辩称,首先,本次诉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83岁高龄,患有老年痴呆,常年居住于河南省××县永祥老年敬养中心,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其次,该赔偿款是对被告刘翠侠、单轩的专项赔偿,不包含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另外,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的抚恤费用由化处公司负责办理报批。被告刘翠侠收到880000元赔偿款后,因丧葬、差旅、餐饮、住宿、误工等已支付了60000余元。第三,即使法院查明原告具备行为能力,本次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诉求明显过高。被告单轩辩称,其虽然参与了赔偿协议的签订,但没有得到任何赔偿费,该款一直由被告刘翠侠占有使用。其保留要求分割属于自己应得份额的权利。被告化处公司辩称,化处公司在处理事故时,原告的儿子单矿田称原告年龄大,不方便签协议,由他们兄妹三人和被告刘翠侠、单轩一起商谈赔偿事宜,最后答成协议,该协议由被告刘翠侠、单轩签字捺印,一次性赔偿所有费用880000元。此款已支付被告刘翠侠、单轩,原告与被告刘翠侠、单轩之间内部如何分配该笔款与化处公司无关,化处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杜桂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属城镇居民。三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7年5月4日大用镇大煤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7年6月15日六枝特区公安局大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死者单双田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单贵修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刘翠侠、单轩质证认为夫妻关系证明应该由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档案来予以证明;关于家庭成员应当由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本予以证明。被告化处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子单双田死亡并已火化。三被告质证无异议。4、《工亡待遇赔付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子死亡后,化处公司与被告刘翠侠、单轩答成了协议,化处公司支付被告刘翠侠、单轩880000元赔偿款。被告刘翠侠、单轩质证称认可协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880000元赔偿款已经支付给二被告,特别是支付给被告单轩。被告化处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刘翠侠、单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刘翠侠、单双田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明刘翠侠、单双田、单轩家庭成员关系和身份信息。原告与被告化处公司质证无异议。2、《墓位证书》、《墓地使用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票据》六张,拟证明单双田去世后被告单轩支付丧葬费用22260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单双田死亡后支付的费用从道义上说是对死者精神上的表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化处公司质证无异议。3、《录音光盘》、《处方》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患有严重的老年痴呆。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化处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化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亡待遇赔付协议》、《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所涉赔偿款88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刘翠侠。原告及被告刘翠侠、单轩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化处公司出具的《工亡待遇赔付协议》、《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化处公司与被告刘翠侠、单轩达成协议,并将协议赔偿款88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翠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翠侠、单轩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单轩支付丧葬费用22260元;被告刘翠侠、单轩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夫单贵修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之夫单贵修已故。被告刘翠侠与单双田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单轩。原告之子单双田系被告化处公司职工,于2017年4月26日因工死亡。三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一份《工亡待遇赔付协议》,协议约定由化处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88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化处公司向被告刘翠侠支付了上述款项。单双田去世后被告单轩支付丧葬费用2226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参与签订《工亡待遇赔付协议》,但原告系基于该协议而主张权利,且在诉讼中对该协议无异议,协议对原告与三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近亲属的一种补偿,分配主体为赔偿权利人,而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翠侠、单轩系单双田的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享有分配的权利。《工亡待遇赔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化处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刘翠侠880000元,被告单轩未收到赔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轩、化处公司连带支付款项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翠侠得到赔偿款后未分配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分取赔偿款之诉请,予以支持。单双田因工而亡得到的赔偿款应先扣除丧葬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已支付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参照继承人顺序,根据赔偿权利人与单双田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83岁,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01.68元/年,而原告诉请按17111元/年计算,五年共计855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有四个子女,单双田只承担四分之一,原告的扶养费为21388.75元(85555元÷4),扣除被告单轩已支付的丧葬费22260元,死亡赔偿金余额为836351.25元。被告单轩虽未主张分配,但应扣除其应得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和被告刘翠侠、单轩平均分取为宜,即原告分取278783.75元(836351.25元÷3)。综上,被告刘翠侠应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8.75元、死亡赔偿金278783.75元。对被告刘翠侠、单轩辩称原告无诉讼行为能力,此诉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其主张权利获得赔偿,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翠侠支付原告杜桂芝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8.75元;二、被告刘翠侠支付原告杜桂芝死亡赔偿金278783.7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杜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刘翠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杜桂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维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肖慈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