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丽与潍坊市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潍坊鑫昊旅游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潍坊市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潍坊鑫昊旅游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区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陈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玉峰,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泽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单位职工。被告:潍坊鑫昊旅游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锦源,单位职工。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区支公司。负责人:潘金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丽、郭圣凯,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与被告潍坊市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假日国旅)、潍坊鑫昊旅游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鑫昊旅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奎文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玉峰、被告潍坊假日国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被告潍坊鑫昊旅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锦源、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奎文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丽、郭圣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2651.95元;2、第三人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11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三人人保财险潍坊奎文支公司在60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潍坊银行组织其员工和家属16人旅游,2015年8月1日,与被告潍坊假日国旅签订旅游合同,潍坊银行提供16人的名单及电话,并按每人1350元缴纳了旅游费,原告即为16人之一。被告潍坊假日国旅租用被告潍坊鑫昊旅游的车辆前往旅游地点,在行至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潍坊假日国旅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6人在第三人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人保财险潍坊奎文支公司分别入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潍坊假日国旅辩称,原告发生的伤害属实,但被告潍坊假日国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潍坊鑫昊旅游辩称,原告发生的伤害属实,但被告潍坊鑫昊旅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第三人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确定原告同我公司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保险合同,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即使保险公司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只能按照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确定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及条款约定的伤残比例给付表确定的给付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免责部分,其余部分包括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包范围;3、鉴于原告同旅行社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而本案中涉及到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多重法律关系,原告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以多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第三人人保财险潍坊奎文支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求,需要原告提供原告损害与事故发生关联性证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2、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合同关系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损失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人保财险潍坊奎文支公司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行程确认单、包车合同、QQ聊天记录打印件、调查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高速公路费单据、护理证明、住院病历、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潍坊假日国旅、潍坊鑫昊旅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日,潍坊银行微小金融事业部员工及家属以集体形式与被告潍坊假日国旅签订旅游合同一份,约定潍坊银行微小金融事业部员工及家属共计16人参加被告潍坊假日国旅组织的国内旅游行程。2015年8月4日,被告潍坊假日国旅委托弘达假期潍坊同业中心与被告潍坊鑫昊旅游签订包车合同一份,由被告潍坊鑫昊旅游提供车辆为该次旅游行程提供车辆服务。2015年8月7日,被告潍坊鑫昊旅游提供的鲁V×××××号车辆,载乘包括原告在内的游客行至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境内时,因车辆剧烈颠簸,造成原告在车内受伤,旋即由当地120救护车送至克什克腾旗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2714.33元(包括救护车费用7000元),后因病情需要,原告由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医院转院至滨州市人民医院,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费135元,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934.91元。原告先后住院14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28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八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21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32703.24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2649.24元,其中克什克腾旗医院5714.33元;赤峰医院救护费用7000元;滨州市人民医院19934.91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927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64年2月12日,定残之日为2016年4月28日,尚未满60周岁,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89270元(31545元/年×20年×30%)。3、原告主张误工费18401.25元,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1545元/年÷12个月×7个月。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401.25元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滨州东方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并提交滨州东方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及护理人员张艳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经查,原告先后住院14天,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625元。提交票据15张。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822.46元。提交病历一份,单据一张。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形、伤残程度、损害结果对后续生活的影响、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鉴定费将在诉讼费中一并予以处理。以上原告主张损失共计262651.95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60187.95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系以集体形式与作为旅游经营者的被告潍坊假日国旅签订旅游合同,原告作为旅游者个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潍坊假日国旅、潍坊鑫昊旅游如何承担责任;二是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人保财险潍坊奎文支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潍坊假日国旅作为旅游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潍坊鑫昊旅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其与作为旅游经营者的被告潍坊假日国旅签订包车合同,协助被告潍坊假日国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交通服务,亦应当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潍坊假日国旅提供的旅游服务和被告潍坊鑫昊旅游提供的交通服务导致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潍坊假日国旅、潍坊鑫昊旅游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2649.24元、残疾赔偿金189270元、误工费18401.25、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625元、二次手术费3822.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60187.95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奎文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与本院审理的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潍坊鑫昊旅游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187.95元;二、驳回原告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潍坊市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潍坊鑫昊旅游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浩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