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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西信德纺织有限公司与刘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信德纺织有限公司,刘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210号原告:江西信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临江镇沪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MA35F2WR9H。法定代表人:李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平,女,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临江镇县。原告江西信德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刘平(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信德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刘平及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信德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依据樟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被告本人工资995.25元/月判决原告仅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66.75元(计算公式为995.25*7个月=6966.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份开始入职原告公司,实行计时工资制。其中2月至4月主要从事卫生清扫工作,日工资为50元,5月份为学徒工,日工资为70元。随着公司业务的发展,为便于职工自主上下班,自6月份起,公司开始采用小时工资制,允许职工自主决定加班或者不加班,每小时工资10.83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在上班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在上班时玩手机,结果被机器夹断右手无名指,樟树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同年11月16日,被告向樟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樟劳仲案字(2016)第20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65248.3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工资待遇标准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原告承担的工伤待遇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一、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并不当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欲解除劳动关系的话,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申请,而本案中,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后,并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申请办理离职手续,故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一直保留。2、被告的伤情虽然为十级伤残,但实际上仅仅为右手无名指末梢切断,完全可以继续胜任其原来的工作,原告也欢迎并要求被告继续上班。3、该裁决书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违法裁决。本案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其仲裁请求是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确认”是对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予以法律上的认可,而“解除”则是司法裁判,是一种司法行为。本案中,客观存在的事实是,被告并未向原告申请辞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4、裁决书以“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将仲裁申请书提交至本委,且申请书中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请求事项”为由,裁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委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本没有规定只要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且仲裁请求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请求事项,就可以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裁决书违法裁决解除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而错误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三、裁决书所确定的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月工资水平)明显过高,与被告的“本人工资”水平完全不符。1、如前所述,由于原、被告之间实行计时工资制,结合被告在任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情况,综合计算出被告的日平均工资为68.89元,如果按照每月上班22天计算(况且被告难以持续每月上班22天),被告的工资水平仅仅为1516元/月。仲裁机构也查明了被告的工资水平,并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995.25元,却以“统筹地区缴费工资的60%为由”为由,裁决被告的月工资为2546.4元。2、退一步说,即使采用参保工资的60%计算工伤待遇,也应该适用2015年度的参保工资标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适用上一年度的标准(即2016年的参保工资),其工伤待遇应当是3852元/月*60%=2311.2元/月。况且,社保局要求参保单位统一按照统筹地区的所谓“参保工资”标准参加工伤保险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并非依据统筹地区所确定的参保工资标准、按照统一标准参保。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而樟树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樟劳仲案字[2016]第201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答辩人认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不承担答辩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答辩人受伤后就未到原告处上班,答辩人用行动表明自己不再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答辩人损伤经樟树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后,就自己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向樟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对原告提出了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申请,答辩人的这一仲裁请求显然就包含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樟树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裁决解除答辩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3、《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凭什么来强制答辩人要继续保留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告又依哪条法律要人民法院判决“保留原告、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以“错误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法院依法纠正的请求毫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答辩人的损伤在认定工伤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即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答辩人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和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樟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劳动者即答辩人的请求,法律根据充分,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维持。三、原告以“裁决书确定的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明显过高”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在本案中,答辩人受伤时间是2016年6月,认定答辩人工伤的时间是2016年8月,答辩人对原告提出工伤待遇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樟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的时间是2017年1月,仲裁委因答辩人本人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并依法予以裁决,而原告却认为明显过高显然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现金支出凭单》(2016、10、12)显示,工资:96工时*3900元/月,答辩人2016年6月仅上班9天就领取了工资1040元,远远高于原告所称的995.25元/月,本来答辩人也认为裁决书裁决的工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与事实不符,然而由于答辩人法律意识淡薄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诉讼,答辩人受伤后至今近一年时间,为了自己的权益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而原告先后对答辩人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现又提出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原告其名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但其实质是滥用诉权,目的是拖延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和社会责任,这种行为不仅不利于企业自身的形象,也不利于企业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入职原告公司,最初三个月从事清扫工作,后进入加弹车间,工资不固定,领取记时工资。2016年6月12日,被告上班时被机器夹断无名指,经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因不服仲裁,原告遂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依据樟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被告本人工资995.25元/月判决原告仅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66.75元(计算公式为995.25*7个月=6966.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2016年2-3月份共上班17天,领取工资850元;4月份上班28.5天,领取工资1425元;5月份上班24天,加班3小时,领取工资1706元;6月份上班9天领取工资1040元,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995.25元。原告已支付了被告医疗费。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是否保留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是应该按照被告实际月工资995.25元还是应该按照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缴费工资的60%的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职工因公致残,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未替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在工伤后发生后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保险待遇项目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的实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停工留薪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信德纺织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刘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2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1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03.2元,停工留薪工资1340元,护理费1188.3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26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6404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江西信德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人民陪审员  杨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