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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兰小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小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刑初9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小周,男,1979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衣族,文盲,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望谟县,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6月19日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小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小周及其辩护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兰小周伙同黄某(已判决)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横山路商住两用的小清水电装饰城门面房,利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卷闸门锁打开,黄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兰小周进入该装饰城被害人周某居住的卧室内及大厅内窃取人民币600元,赃款被二人均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小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小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小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兰小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兰小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小周的辩护人张国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兰小周归案后立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兰小周已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兰小周从轻处罚。针对辩护意见,辩护人张国强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兰小周及其辩护人张国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时30分许,兰小周与黄某(已判刑)一起来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庄园小清水电装饰城,该装饰城是商住一体的楼房。二人利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打开卷闸门,黄某在外望风,兰小周进入该装饰城内周某居住的卧室内窃得人民币600元,兰小周分得人民币3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民警在安徽省白湖监狱门口将刑满释放的兰小周抓获,兰小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兰小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漏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周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兰小周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小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兰小周已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黄某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人民币1800元,该款包括被害人周某被盗人民币600元,但未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兰小周退出赃款,不能体现被告人兰小周的悔罪表现,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兰小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小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兰小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小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维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曹 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