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8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薛辉泉与张一、赵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辉泉,张一,赵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8135号原告:薛辉泉,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红,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一,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佳,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松,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辉泉诉被告张一、赵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辉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陈巧红,被告张一、赵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辉泉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放款日”)开始计算,实际发放日为2015年6月16日,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借款月利率为1.5%,以每月30日换算日利率。违约金从逾期的第6日起算,每逾期1日,除应按合同支付利息外,按借款金额的0.0094%计收违约金。被告违约的,除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张一以其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房屋保管费以及为实现原告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日利率0.0094%,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确认原告对被告张一提供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被告张一、赵佳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偿还了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还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起归还利息,但不应按照月利率1.5%,月利率1.5%只是借款期间6个月的利息,借款期满之后应当按照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支付了利息,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同意支付律师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放款日”)开始计算,实际发放日为2015年6月16日,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借款月利率为1.5%,以每月30日换算日利率。违约金从逾期的第6日起算,每逾期1日,除应按合同支付利息外,按借款金额的0.0094%计收违约金。被告违约的,除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张一以其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房屋保管费以及为实现原告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贷记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上海房地产登记证明之抵押权登记、律师聘用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和利息及违约金,但原、被告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请求对被告张一提供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同意支付律师费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一、赵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辉泉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二、被告张一、赵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向原告薛辉泉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三、确认原告薛辉泉对被告张一提供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按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一、赵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辉泉律师费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8元,减半收取计9,754元,由被告张一、赵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