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民初6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顾勤林与庄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勤林,庄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418号原告顾勤林,男,汉族,1947年5月6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奚勇,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晓���,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婷,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勤林与被告庄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勤林的委托代理人奚勇、被告庄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勤林诉称:2016年6月29日,庄晓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震庙公路行驶至230省道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震庙公路口南侧,靠道路右侧停车过程中,致使同方向顾勤林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法避让,电动三轮车车头右侧与苏E×××××小型轿车左后侧车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顾勤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勤林无责任。庄晓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24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062.6元、误工费23915.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183979.02元,财产损失变更为1000元。被告庄晓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和责任比例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后我方为原告垫付款项31504.30元,其中1504.30元是医药费,30000元是于2016年7月22日给原告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保险公司返还。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和责任比例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具体在质证时予以说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庄晓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震庙公路行驶至230省道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震庙公路口南侧,靠道路右侧停车过程中,致使同方向顾勤林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法避让,电动三轮车的车头右侧与轿车的左后侧车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顾勤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勤林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于2016年6月30日行髋关节脱位的闭合性复位手术,于2016年7月6日行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于2016年8月3日行腰椎后路减压、椎间融合、椎弓根内固定术,并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髋关节后脱位,右髋臼骨折伴坐骨神经损伤,L3、L4椎体楔形骨折,L4-5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后,于2016年8月15日进入苏州永鼎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右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L4-5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慢性腹泻,低钾血症。经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顾勤林因车祸致右髋臼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庄晓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庄晓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1504.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0元、营养费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167.20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83979.02元,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12张,费用清单原件2份,病历本2本,出院小结原件2份。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2016年8月15日费用为4.30元的发票,因发票名字为秦剑峰而非本案原告;2、2016年6月29日救护车费170元,该费用属于交通费;3、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579.80元和其他费用480元;4、在扣减上述费用的基础上再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庄晓明对于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2016年8月15日的4.30元,因发票名字非本案原告,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170元救护车费,因救护车费为抢救的费用,因此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579.80元伙食费和480元的其他费用的抗辩意见,因伙食费为重复计算的费用,故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对于480元的其他费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本案所涉医疗费为183394.9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6062.60元,提交护理费发票原件2份,陪护协议书原件1份,吉晨陪护结算单原件1份。被告庄晓明、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按照8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3915.50元,47831元/年*0.5年,原告提供营业执照1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零售行业工作,误工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庄晓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已经达退休年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原告从事零售行业,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长期从事零售行业,故可参照2015年零售业行业标准4783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3915.5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该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鉴定费。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33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192344.92元;护理费16062.60元、误工费23915.50元、残疾赔偿金441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89645.30元;财产损失1000元;另,鉴定费为2520元。以上共计285510.2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财产受损,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645.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184864.92元,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因本次事故驾驶员庄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勤林无责任。因苏E×××××小型轿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驾驶员庄晓明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4864.9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8元,由原告顾勤林负担17元,由被告庄晓明负担891元。事故后,��告庄晓明垫付了31504.30元,余款30613.30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庄晓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勤林各项损失共计285510.22元,其中给付原告254896.92元,返还被告庄晓明30613.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二、驳回原告顾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8元,由原告顾勤林负担17元,由被告庄晓明负担891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邱清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