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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谢桂发与肖文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发,肖文德,叶良东,肖卫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554号原告:谢桂发,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现租住于英德。被告:肖文德,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第三人:叶良东,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第三人:肖卫东,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谢桂发诉被告肖文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叶良东、肖卫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谢桂发、被告肖文德及第三人叶良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发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1日租到被告城西市场南边一间门面档口,此档口是被告转租给原告,每月铺租1250元。被告要原告另付押金2500元,口头讲明收回档口时退回押金给原告,共计原告交给被告一个月铺租、押金共3750元,有被告写下的收款收据为凭。原告向被告租的铺位才用了一个月,被告就把门面档口收回,现档口已转租给他人。但被告目无人性道德,强行不退还押金给原告。后双方于2017年5月13日闹到城西派出所,派出所用调解方法指责被告应退还押金给原告,但被告仍不肯退,后派出所说如不调解,此案其无权处理,叫我们到法院起诉。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谢桂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收据,证明原告只需要交1250元租金,原告租了一个月,被告收了我3750元,所以被告需要退回2500元押金给原告的事实;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肖文德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一、原告要求我返还押金2500元。当初是房东租给我堂姐,后来我和谢桂发向我堂姐租房,属于第三方租,所以原告的诉求不存在;二、我们两人各出租金1250元,由我转交我堂姐;三、当初派出所也做过调解,但是没调解成。被告肖文德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其堂姐肖卫东与屋主叶良东有租赁关系,叶良东收取肖卫东交的租金5000元。第三人叶良东陈述:原、被告租赁铺位不关我的事,我出租房子给肖卫东,我也知道肖卫东出租给原被告合租,交租的方面都是由肖卫东交给我。我只是跟肖卫东发生房屋租赁关系。第三人叶良东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第三人肖卫东未作书面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第三人叶良东与第三人肖卫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叶良东将其所有的位于英德市城西仙水中路南侧一排商铺(二卡)出租给肖卫东,租赁期限三年,从2017年3月开始出租。每月租金2500元,押金5000元。第三人肖卫东交了3、4月份租金给叶良东后不再租赁涉案商铺,其交纳的押金5000元亦没有要求叶良东退回。第三人肖卫东承租后亦是以每月租金2500元、押金5000元将涉案商铺转租给被告肖文德。肖文德承租后又于2017年4月将涉案商铺的一半(一卡)转租给原告,收取原告租金1250元,押金2500元。其中,原告的铺位用来经营烧腊、被告肖文德的铺位用来经营活鱼买卖,被告肖文德经营了1个星期后,由于生意亏损不再经营。由于被告肖文德不再租赁涉案商铺,其与原告合租的另一半需交纳的租金1250元要原告交纳,即原告每月需交纳2500元,原告无法承受,故原告亦提出不再租赁,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庭审笔录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押金2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押金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等价物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债务时,债权人可从押金中优先受偿。押金担保属于质押的范畴。其对违约方制裁仅以所交押金为限。给付押金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收回押金;而接受押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返还押金的义务。涉案由于被告违约,不再租赁涉案商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5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发生租赁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肖卫东的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庭审笔录反映,被告提出其只是代收涉案押金,不应由其返还押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文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返还原告谢桂发押金25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白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傅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英德市人民标的款账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请在汇款单的备注栏注明案件案号,否则,无法入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