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金保与晋中市榆次区长凝镇东见子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金保,晋中市榆次区长凝镇东见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9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金保,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中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中市榆次区长凝镇东见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四梅,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郑金保因与被申请人榆次区长凝镇东见子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金保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偏袒裁判,为了包庇被申请人,为了维护一审法院的枉法裁判,以权压法,以权待法,严重的违背了审判原则,诉则不审,不诉则审,背离了审判原则,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是错上加错,依法应予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案的事实是再审申请人从92年开始一直至今承包被申请人村委会”黄豹沟”地2.83亩,再审申请人于92年至95年期间在该地上栽种杏树、梨树、苹果树、山楂树、枣树、桑堪树共计182棵,在地边栽种柳树、榆树32棵,并在该地中套种相关农作物。2014年5月被再审申请人村委会为了修整土地,把村南的地名为”黄豹沟”、”南坡”、”杨举儿”、”谷举儿”、”杨道沟”、”林沟”、”沙间”等地中所有的树木进行了清理和赔偿工作,在赔偿工作中,每户所涉及的地块不一,地亩不一,赔偿标准不一。被申请人村委会把再审申请人栽种的现成活挂果的122棵树木进行清理,并口头约定清理的树木归再审申请人所有,赔偿的地块的位置在本村”黄豹沟”或”林沟”由再审申请人自行选定,书面约定赔偿再审申请人5亩地。为此事双方于2014年6月5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书写到:”由村委会和郑金保协商黄豹沟树儿地开发土地赔偿伍亩地,分地时按顺序分地”。再审申请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被申请人加盖公章予以认可。赔偿协议达成后,被申请人村委会的未通知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就私自将再审申请人的树木进行了清理,并毁损该树木,导致给再审申请人的树木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另外别的村民最迟在2015年3月前都已经得了相应的赔偿和补偿,而被申请人至今未给再审申请人进行赔偿,实是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再审申请人带来了农作物的经济损失。为此事,再审申请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竟没有想到一审人民法院故意歪曲本案事实,导致判决的结果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上就是本案的过程。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5日双方签署的《赔偿协议》为无效协议,实属严重错误。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双方都未对《赔偿协议》提出过任何异议,也就是说,再审申请人及其被申请人都认可《赔偿协议》,并且该《赔偿协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完全是合同有效的协议。然而一审法院以所谓的”以发放承包地代替树木赔偿,不符合法定土地承包程序,且未明确赔偿土地地名及四至,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完全是歪曲事实,因为本案不是以发放承包地代替树木赔偿,因为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书面《赔偿协议》中,根本没有”发放承包地”这样的字眼和词语,完全是一审法院有意捏造《赔偿协议》中的词语,故意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进行判决实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决本案。(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故意遗漏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人民政府给再审申请人发放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这一节,实属一审法院严重错误。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再审申请人为了证实”黄豹沟”2.83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再审申请人合法承包经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认可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由人民政府发放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实属故意遗漏本案重要事实情节,有意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写到:”原告郑金保系榆次区长凝镇东见子村村民,2013年9月22日,被告东见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决议会,决定:关于南坡、高崖头、罗小沟等嫁接枣树、苹果、梨树等的赔偿事宜,在二轮承包合同内的地,有一亩赔一亩,不在内的不赔。经过参会人员讨论:200根至500根,1亩;200根以下,0.5亩;500至1000根,2亩,1000根以上,3亩。”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中,只字未对上述情况进行认定,足以使任何人都会错误的认为村委会的上述决定是合理合法的。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再审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反驳,因为村委会无权收回村民的合法承包地,同时,就赔偿事宜应该和村民协商解决,而不是村民会议进行决定。就上述反驳的内容,一审法院只字未提,实属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写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树木损失费及农作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树木价值及预期农作物收入标准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以上认定,完全是歪曲事实,因为在本案中村委会口头和再审申请人约定清理的树木归再审申请人所有,但在事实上村委会第一未通知再审申请人,第二未对再审申请人的树木进行聘请有关机关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就私自清理再审申请人的树木,导致再审申请人的树木受损,如果村委会不认可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损失数额,村委会应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认定本案。总之,一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无效,实属严重错误,同时故意遗漏本案重要情节,有意导致判决的结果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可以肯定的说,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系一个明明确确的错案,因为被申请人都承认应该给再审申请人赔偿5亩地,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却无理的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为此,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人民法院查清上述事实,撤销中院的判决,予以依法改判,以此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晋中市榆次区长凝镇东见子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具体内容为:”关于申请人郑金宝(保)诉晋中市榆次区长凝镇东见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一案。在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判决前,由于农村工作的总体安排,村委会确定给郑金宝的土地已经确权给该农户,该已经和村委会就土地平整达成一致。就土地问题已无争议。关于该纠结的赔偿问题,村民”四议两公开”没有赔偿一说,村委会无权就一户的问题违反两议会决议。情况就是这样。特此说明,晋中市榆次区长凝镇东见子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7月28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晋中市榆次区长凝镇东见子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方式确定了赔偿方案,清理了郑金保承包地内种植的果树后也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郑金保五亩地。审查过程中经与申请人郑金保向本院提供的电话多次联系,该电话语音均提示无法接通。在本院向榆次区长凝镇东见子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再审申请书及应诉通知书之后,该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村委会已将确定给郑金保的土地确权给该农户,该农户已经和村委会就土地平整达成一致,就土地问题已无争议。至于郑金保主张的损失,郑金保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金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丽娟审判员 耿转成审判员 彭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冯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