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袁宗庆、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宗庆,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8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宗庆,曾用名袁国庆,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飞,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宗庆因与被上诉人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宗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通过刘尚宏支付给王飞1万元,在韩春家支付给王飞4000元,其又分别支付给王飞6000元,而且还支付50元加油款。综上,其只欠王飞1999元,王飞答辩称:袁宗庆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王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宗庆偿还欠款19049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宗庆多次从王飞处购买木材。后经结算,袁宗庆共欠王飞材料款22049元。2016年2月10日,袁宗庆支付给王飞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袁宗庆欠王飞部分木料款。袁宗庆称其分别支付给王飞1万元、4050元、3000元、3000元。但在王飞提供的袁宗庆签字清单中,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袁宗庆该节辩称不予采纳。对王飞要求袁宗庆支付欠款19049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还款日期和利息没有约定,对王飞该节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袁宗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飞木材款19049元;二、驳回王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袁宗庆负担。二审期间,袁宗庆提供一份证明,欲证明其通过韩杰支付给王飞40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王飞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出具该“证明”的证人没有到庭,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袁宗庆购买王飞的木材后,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形成一份条据,载明:共欠22049元。袁宗庆在该条据上签字。2016年2月10日,袁宗庆支付给王飞3000元。袁宗庆同时在上述条据上注明:“2016年2月10日还3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已查明,王飞提供的涉案条据,反映双方结算达成该条据时,袁宗庆尚欠王飞货款22049元。刘尚宏的证言及韩杰出具的“证明”,既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证明袁宗庆向王飞支付货款的事实。袁宗庆称出具涉案条据后,其又合计支付给王飞20050元,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袁宗庆该节辩称,不予支持。综上,袁宗庆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袁宗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