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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执6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安徽苏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学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苏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黄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22执6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徽苏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连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78109810XB。法定代表人:杨卫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黄学刚,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依据(2017)皖0722执624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6月2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学刚车牌号为皖H×××××的车辆,现案件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黄学刚车牌号为皖H×××××的车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黄学刚车牌号为皖H×××××的车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天一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况。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