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1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潮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潮猿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潮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潮猿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11375号原告:上海潮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D1-681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之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伟,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潮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3-7号第二层208房。法定代表人:倪学敏。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潮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潮猿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原告上海潮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孟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