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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赵喜与程建玲、武全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程建玲,武全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1688号原告:赵喜,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其运,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超,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玲,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武全胜,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鸿,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喜与被告程建玲、武全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超,被告程建玲、武全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140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9时50分,程建玲驾驶粤S×××××号牌轿车行至东莞市××路路口路段时与由赵喜驾驶的粤S×××××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程建玲、赵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花费拖车费200元、评估费1250元、汽车修理费26616元,合计2806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为单方委托评估,鉴定所没有对受损部位作详细检查,未拍摄车损照片及细节,没有提供价格来源,维修方没有提供维修清单、配件购买证明,对于车辆受损配件是否达到损坏不可修复程度,鉴定所也没有作出科学分析,也未涉及残值。我司定损金额为9836元,应以我司定损金额为准。肇事的粤S×××××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因粤S×××××号车出险时驾驶证过期(依法未年检),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经友好协商,我司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按责协商商业险按九成赔付,剩余部分由武全胜承担。被告程建玲、武全胜辩称,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为单方委托评估,鉴定所没有对受损部位作详细检查,未拍摄车损照片及细节,没有提供价格来源,维修方没有提供维修清单、配件购买证明,对于车辆受损配件是否达到损坏不可修复程度,鉴定所也没有作出科学分析,也未涉及残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9836元,因此,损失应以定损金额为准。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17日9时50分,程建玲驾驶粤S×××××号牌轿车行至东莞市××路路口路段时与由赵喜驾驶的粤S×××××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程建玲、赵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粤S×××××号牌轿车登记车主是武全胜,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S×××××号牌轿车登记车主是赵喜。事发后,原告委托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号牌轿车损失进行定损,结论为: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20586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6030元,合计26616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250元。原告主张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并提供了汽车修理费发票(26616元)佐证。原告主张支付拖车费200元,并提供了发票佐证。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定损照片、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鉴定结论书、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鉴定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保险情况、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受损照片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综合原被告观点,东莞市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为独立于原被告的第三方机构,相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单方制作的定损结论,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信度较高。原告也提交了标的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应视为已经实际维修完毕。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批准。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项目表、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粤S×××××号牌轿车损失应为26616元。2、评估费:1250元,有票据佐证,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拖车费:200元,有发票佐证,属于止损性质的道路施救费用,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8066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先予承担2000元,余额26066元属于粤S×××××号牌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肇事机动车过期,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14033元没有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建玲、武全胜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喜14033元。二、驳回原告赵喜对被告程建玲、武全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75.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叶佩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