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宋书兵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2民初127号原告:宋书兵,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厦。负责人:卢传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女,1994年2月13日生,系公司员工。原告宋书兵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书兵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2017年3月7日21时,原告妻子吕欣蔚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茂源山庄路口处时与案外人孙万坤驾驶的鲁YVV2**车辆、案外人勇菩祥驾驶的鲁FHT0**号车辆相撞肇事,致使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955.3元,其中车辆损失250699元、拖车费800元、评估费19807.3元、拆检费1649元,以上共计272955.3。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属实,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被告并不知情,其评估结果也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不符,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所有的鲁F06T**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461000元。同年3月7日21时05分许,案外人孙万坤醉酒后驾驶鲁YVV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滨海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茂源山庄路口处,与原告妻子吕欣蔚(曾用名吕蔚)驾驶的鲁F06T**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肇事,致使涉案车辆受损。同日,烟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烟公交认字【2017】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案外人孙万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吕欣蔚不承担责任。同年3月28日原告委托莱州嘉元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同日,莱州嘉元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涉案车辆损失共计291109元。原告共花鉴定费23000元、拖车费800元、拆检费1649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定,故同年5月26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同年6月30日,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载明:涉案车辆损失共计250699元。2017年8月3日,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涉案车辆在查勘过程中不需要对标的车进行拆检。庭审中,因原被告均不同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以上有保险单、莱州嘉元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莱山区嘉隆道路救援服务处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约履行赔偿义务。此次交通事故中,虽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250699元、拖车费800元,共计251499元。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莱州嘉元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不认可,其评估结果与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较大差异,且在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过程中无需对车辆进行拆检,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19807.3元及拆检费1649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书兵车辆损失费250699元,拖车费800元,共计251499元。二、驳回原告宋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2元,减半收取2721元,评估费28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新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华 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