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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海全与冯仲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全,冯仲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899号原告王海全,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仲彬,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王海全诉被告冯仲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文独任审判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仲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好运饲料厂附近将原告连人带车撞翻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伤情严重,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头面部损伤等疾病,该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出院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原诉讼请求为11900.91元,现根据相关证据变更为11879.07元。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令所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请求11879.07元。被告冯仲彬未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冯仲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票据六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天,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11099.91元。三、卫辉市孙杏村乡汲三村诊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院外继续治疗花费528元。四、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其支付交通费100元。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冯仲彬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好运饲料厂附近与原告王海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冯仲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11099.91元。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及计算方法为:医疗费11099.91元、院外治疗费528元、误工费1914.6元(20天×95.73元/天=1914.6元)、护理费556.56元(6天×92.76元/天×1人=5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90元)、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379.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要求被告赔偿11879.07元。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冯仲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27.91元、误工费1914.6元、护理费5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379.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要求被告赔偿11879.0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冯仲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仲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879.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9元,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费英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