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太松与杨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松,杨三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7)川0603民初2748号 当 事 人 原告 陈太松,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5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敏,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杨三德,男,汉族,生于1955年4月1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陈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以收据形式达成的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7.81元、护理费4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310元、误工费95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3828.4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8时许,杨三德驾驶车牌号不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黄许镇红海村6组路段村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双方当事人以收据形式达成的协议,是在原告伤情未鉴定的情况下达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显失公平,也存在重大误解。 被告 辩称 请求依据收据的内容解决,答辩人已付清全部款项。 查明事实 事故 概况 时间:2016年7月13日18时许。 地点:黄许镇红海村6组路段村道。 当事方:陈太松、杨三德。 肇事车辆:车牌号不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 碰撞方式:与陈太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挂。 交警认 定结果 陈太松、杨三德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受害人 陈太松 情况 年龄:1964年4月15日。 居住情况: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海胜村10组。 职业:德阳火车站派出所保安。 受害情况:右前臂尺��经部分断裂、尺动脉断裂,尺侧腕屈肌、指浅屈肌部分断裂。 户口:农村户籍。 住院时间: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8日,出院医嘱:休息三月。 财产 损失: 无 医疗费: 10295.31元(含鉴定检查费用310元) 护理时间5天及护理费496.15元(36218元÷365天×5天) 住院伙食补助时间5天及补助费: 150元(30元/天×5天) 误工时间95天及误工费:6586.35元(月工资2080元÷30天/月×95天) 鉴定费: 1000元 营养费: 无 交通费: 100元(酌情) 残疾赔偿金: 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 精神抚慰金: 2500元(酌情) 已受偿情况: 5200元 2016年8月3日,陈太松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杨三德医疗费5200元,以后其他事情与杨三德无关。2016年9月7日,陈太松伤情认定为工伤。 裁判理由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后,陈太松向杨三德出具收到5200元的收据,该收据另载明“以后其他事情与杨三德无关”。对于“以后其他事���与杨三德无关”的本意,陈太松陈述,以后走工伤理赔程序,不再要求杨三德赔偿。就现行的工伤理赔程序而言,受害人伤情构成工伤并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受害人应先请求侵权人赔偿,受害人 裁 判 理 由 与侵权人的纠纷解决之后才能向工伤经办部门理赔,陈太松以为收到杨三德的5200元,“以后其他事情与杨三德无关”,系对工伤理赔程序和理赔结果的重大误解,会直接导致陈太松向工伤经办部门的理赔不能,与其当初设想和期待的工伤理赔结果完全相反,已构成重大误解,陈太松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以收据形式达成的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撤销后,陈太松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但杨三德已支付的5200元,仍可以抵扣其应支付的赔偿款。杨三德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当依法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陈太松请求杨三德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杨三德赔偿50%。根据上文核算结果,陈太松的各项损失共计77797.81元,由杨三德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77352.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余款445.31元,由杨三德赔偿50%即222.66元。综上,杨三德的赔偿款共计77575.1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5200元,还应赔偿72375.16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主文 一、撤销陈太松与杨三德于2016年8月3日以收据形式达成的协议; 二、被告杨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太松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2375.16元; 三、驳回原告陈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原告陈太松、被告杨三德各自负担474元。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余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