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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执行人吴启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吴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02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杨承保,局长。被执行人吴启华,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国土资执罚〔2016〕41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称,被执行人吴启华未经批准,自2015年11月开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宣州区孙埠镇建国村罗村组集体土地1.42亩(水田1.2亩、坑塘水面0.2亩、村庄用地0.02亩),其中1.4亩农用地(1.2亩水田属基本农田)不符合孙埠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住宅建设,已建成房屋面积182.3平方米、水泥场地面积284.5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被执行人吴启华退还非法占用的孙埠镇建国村罗村组集体土地1.42亩(947平方米);2、拆除吴启华非法占用的孙埠镇建国村罗村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厂房182.3平方米,水泥场地284.5平方米。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经催告吴启华仍未履行。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国土资执罚〔2016〕41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国土资执罚〔2016〕41号),由宣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洪贵冬审判员  丁太玲审判员  魏轶凡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