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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杜彦军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彦军,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彦军,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和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吕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鑫煤业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和顺县牛川乡黄岭村。法定代表人:高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元,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芳,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李阳村委会),住所地: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法定代表人杜孝,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杜彦军因与被上诉人吕鑫煤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北李阳村委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彦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吕鑫煤业公司对其所有的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杨树沟的1亩耕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对吕鑫煤业公司未经土地占用审批程序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予以纠正,却以吕鑫煤业公司违法占用的土地不具备恢复原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吕鑫煤业公司答辩要求驳回杜彦军的上诉请求。北李阳村委会述称,据了解,杜彦军的土地确实在吕鑫煤业公司的占地范围内。杜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吕鑫煤业公司对其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杨树沟的耕地1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吕鑫煤业公司是否属侵占杜彦军的土地,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针对争议事实,杜彦军向法庭提供证据:北李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位于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杨树沟的1亩耕地被吕鑫煤业公司排矸占用。吕鑫煤业公司对杜彦军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杜彦军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只有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从证据上看有瑕疵,对土地承包的面积应以土地承包证来证明,对上面写的土地被排矸占用不真实,应由政府的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做出。吕鑫煤业公司对占用第三人土地已全部做了补偿,不存在侵占问题。吕鑫煤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排土场租赁协议合同一份及电汇凭证一份,在2012年以正邦隆鑫煤业有限公司名义并支付了130万元;2、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及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在2013年以正邦隆鑫煤业有限公司名义以道路补偿、耕地,荒地、苗圃、坟墓等的形式发放给北李阳村委会的500万元并以电汇的形式把钱打到北李阳村委会的卡上,当时还写有每年给每人一袋面粉。所以其认为杜彦军所称其占用他的土地没有依据;3、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该公司原来租的是圣母庙前的荒沟,但是实际占的不是该处,所以对实际占用的和原来的作了置换,并另行支付了97万元租金,需要说明的是该公司并不清楚所使用的地名所以对此责任不予承担。4、电汇凭证及村里收据两支,证明该公司另行已经支付了村委会97万元。杜彦军对吕鑫煤业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认为北李阳村委会不通过其同意签订的补充协议,该不认可。北李阳村委会对杜彦军、吕鑫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称大约在2013年吕鑫煤业公司把杜彦军耕地占用至今,去年九月份,该村开了村民代表会对吕鑫煤业公司超占的土地做了处理,其中包括杜彦军的土地在内,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就超占土地做了补偿,补偿款就在村里账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杜彦军取得了位于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杨树沟的4.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杜彦军对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人或单位无权干涉或侵占。本案杜彦军对其承包的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杨树沟的1亩耕地被吕鑫煤业公司侵占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北李阳村委会的证明,吕鑫煤业公司虽对杜彦军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供排土场租赁协议、农村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电汇凭证否认侵占杜彦军耕地,可是不能否定杜彦军的耕地被实际侵占的事实,并且北李阳村委会的陈述也证实杜彦军的主张,故该院对吕鑫煤业公司侵占杜彦军位于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杨树沟的1亩耕地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吕鑫煤业公司侵占杜彦军的承包地,侵犯了杜彦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杜彦军要求吕鑫煤业公司对其承包的位于和顺县李阳镇北李阳村杨树沟的1亩耕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依据法律规定,停止侵害是对正在实施的不法行为予以制止,其适用以违法行为正在进行为条件,本案所诉土地已经被吕鑫煤业公司排出的渣土堆积如山,并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恢复原状是对因侵权行为改变原状,能够修复的,适用恢复原状的规定,恢复原状一般应具备有恢复可能和有修复的必要,如果恢复原状在不具备以上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用赔偿损失来代替。同本案类似涉及被吕鑫煤业公司占用土地360多亩,涉及30多户村民,而且大部分村民已经安置。本案中涉案土地现状已经被渣土堆积如山,恢复原状已不可能。所以,本案适用停止侵害和恢复原状已经不可能了,杜彦军应以赔偿损失来代替,诉讼中,经该院多次提醒杜彦军变更诉讼请求,杜彦军坚决不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彦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杜彦军上诉要求吕鑫煤业公司对侵占自己的承包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民事责任方式适用要求规定,第一,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为适用条件。而本案中,杜彦军起诉时吕鑫煤业公司侵占其承包地的行为已经终止,故原审认定杜彦军要求吕鑫煤业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正确,应予维持。第二,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方式以有恢复的可能性为基础,且一般认为适用该责任方式还需考虑到不存在其他影响恢复的重大困难。具体到本案中,实际情况是讼争土地已被吕鑫煤业公司排放的渣土堆积如山,且吕鑫煤业公司占用的土地数量较大、涉及农户较多,杜彦军承包地又与其他农户被占地相连,而绝大多数农户对占地问题已协商解决,故在此情形下,原审认定恢复原状已不可能,对杜彦军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也予维持。杜彦军对自己的权利可另行选择合法、适当的方式解决。综上,杜彦军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永丽审判员  范光伟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马永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