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1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78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81年5月2日,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吴某1,男,侗族,1968年7月23日,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某2,女,侗族,1991年4月10日生,住柳州市柳南区,系被告的女儿。关于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1的委托代理人吴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付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辩称《欠条》落款处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署。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放弃对“吴某1”字样是否由被告本人签署进行笔迹鉴定,视为对该笔迹及该证据的真实性的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出借挖掘机一台给被告吴某1参与经营的采石场使用。2015年4月4日,双方对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租用挖掘机的租金进行结算为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笔租赁费6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租挖掘机供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租赁费6000元,被告应当全面清偿其债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6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1向原告刘某支付租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1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馨慧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梁慧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