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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5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韶关市曲江区聪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韶关市曲江区聪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467号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XX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晓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尚荣,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曲江区聪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曹坚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艳,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聪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华、黎尚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韶关物流中心(以下简称韶关物流中心)是原告设立的一个分支机构,与被告一直有商贸往来,就铁矿石、矿精粉等矿产购销事宜进行合作,自2008年起被告陆续有货款或运输款等款项没结清。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及韶关物流中心出具《还款计划》,确认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韶关物流中心合同款12360623.53元,并制定还款计划,承诺从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分期还清该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计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360623.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为1174259.24元,之后计至还清时止),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答辩人确实欠原告货款,对货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支付所欠货款,只同意利息计至2017年4月13日。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的韶关物流中心从2008年至2015年4月先后多次向被告供应铁矿石、矿精粉。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60623.53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至2015年4月14日为止韶关市曲江区聪源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韶关物流中心人民币壹仟贰佰叁拾陆万零陆佰贰拾叁元伍角叁分(小写:¥12360623.53),我公司计划从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还清该欠款。逾期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立下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10月31日前还20万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铁矿石、矿精粉,尚欠货款12360623.53元,有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60623.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利息计至2017年4月13日,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曲江区聪源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货款12360623.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支付给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广州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9元,由被告韶关市曲江区聪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少珠人民陪审员  彭光坤人民陪审员  杨伟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楚洁 来自